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竣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W000-A111226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審訴2729卷第191-19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6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

             樓(另案於法務部○○○○○○○○覊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112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本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晚間,透過網際網路而談定進行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價格後,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均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函舍旅館609號房內,其後甲○○因未遵守全程戴保險套之情事,遂因而終止性交易,豈料,甲○○於AW000-A111226欲離開上開房間時,認為心有不甘而要求AW000-A111226在場等警員到場,AW000-A111226不從,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AW000-A111226之左手腕,導致AW000-A111226因而受有左手腕紅腫之傷害,嗣警員獲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W000-A11122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AW000-A111226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1226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