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昱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昱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11、35頁),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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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李昱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未經結帳」之部分補充更正「僅結帳88元);第7行關於「未經結帳」之部分補充更正「僅結帳99元」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李昱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9時41分許,至 黃胤榮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韓金湯匙無人拉麵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1元之雞蛋2顆、起司1片、金螃蟹拉麵1包得逞,未經結帳即食用竊得之物;(二)又於113年10月24日21時16分,至上開麵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共292元之雞蛋2顆、起司1片、北海道螃蟹風味拉麵1包得逞,未經結帳即食用竊得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昱霆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經傳未到)。
(二)被害人即上開麵店經營者黃胤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