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怜玲
選任辯護人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怜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馬禹芝 、 陳錦榮 、 戴珺璘 、 姚金水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怜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站),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郭以慈 」之人(下稱「郭以慈」)使用。嗣「郭以慈」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紛紛察覺異狀,先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黃怜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9-8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2、7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卷證出處均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又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並與告訴人馬禹芝、陳錦榮、戴珺璘、 鍾欣 諭、姚金水成立調解、達成和解(條件均如附表二所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約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 鍾欣諭 部分則已賠償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148之1-148之3頁)、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83-84頁)、匯款單據(見訴字卷第59-63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9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忽視「郭以慈」貸款話術之不合理性,容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行為手段(交付複數帳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育有2子(均成年)、獨居、需扶養現住安養機構之重度身心障礙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8、87-9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馬禹芝、陳錦榮、戴珺璘、鍾欣諭、姚金水達成和解,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誠。又被告雖未與其餘未到庭或雖到庭但明示無和解意願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其等所受財產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主觀故意之態樣,及其自本案起訴後竭盡所能賠償並尋求諒解之努力,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馬禹芝、陳錦榮、戴珺璘、姚金水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告訴人鍾欣諭部分已給付完畢),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馬禹芝、陳錦榮、戴珺璘、姚金水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926號卷(簡稱立292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438號卷(簡稱立543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簡稱偵1177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卷(簡稱偵18754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號1950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卷(簡稱訴字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提告與否
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馬禹芝
假投資/是
113年2月1日
上午8時53分許/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禹芝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85-92頁)
⒉告訴人馬禹芝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2926卷第106-108、118-121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53-57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113年2月1日
上午8時54分許/5萬元
113年2月23日
上午9時52分許/15萬元
2
假投資/是
113年2月1日
上午9時3分許/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芸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375-378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59-63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113年2月1日
上午9時13分許/3萬元
113年2月1日
上午9時15分許/3萬元
113年2月1日
上午9時17分許/3萬元
3
假投資/是
113年2月1日
上午9時19分許/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華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155-158頁)
⒉告訴人黃春華提出之存摺頁面、出金紀錄、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2926卷第163-164、175-177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49-51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113年2月1日
上午9時21分許/5萬元
113年2月1日
上午9時24分許/5萬元
113年2月1日
上午9時25分許/5萬元
113年2月2日
上午7時1分許/5萬元
4
陳錦榮
假投資/是
113年2月1日
上午9時33分許/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榮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207-209頁)
⒉告訴人陳錦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2926卷第213-216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49-51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5
假投資/是
113年2月2日
上午9時13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303-308頁)
⒉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及文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2926卷第314-318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59-63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113年2月2日
上午9時15分許/5萬元
113年2月5日
上午9時57分許/5萬元
6
戴珺璘(原名 戴芷琳 )
假投資/是
113年2月2日
上午9時22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珺璘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185-190頁)
⒉告訴人戴珺璘(原名戴芷琳)提出之轉帳明細(見立2926卷第193、196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49-51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113年2月2日
上午9時23分許/8萬元
7
假投資/是
113年2月2日
下午2時16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君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337-340頁)
⒉告訴人陳仕君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手機通話明細、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2926卷第345-353、364-365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59-63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8
林鉦喻
假投資/是
113年2月5日
上午8時40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鉦喻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139-142頁)
⒉告訴人林鉦喻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2926卷第149-151、153-154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49-51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113年2月5日
上午8時41分許/10萬元
9
林敏玲
假投資/是
113年2月5日
上午10時1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玲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225-228頁)
⒉告訴人林敏玲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2926卷第233-24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59-63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10
假投資/是
113年2月5日
上午10時16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育瑋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319-321頁)
⒉告訴人蔡育瑋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2926卷第327-330、335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59-63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113年2月5日
上午10時17分許/5萬元
11
假投資/是
113年2月15日
上午8時53分許/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琳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75-77頁)
⒉告訴人陳佳琳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見立2926卷第81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53-57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12
李雯婷
假投資/是
113年2月15日
上午9時9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雯婷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255-257頁)
⒉告訴人李雯婷提出之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2926卷第261-277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59-63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113年2月15日
上午9時11分許/2萬元
13
鍾欣諭
假投資/是
113年2月15日
上午11時4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諭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281-284頁)
⒉告訴人鍾欣諭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2926卷第285-293、295、297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59-63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113年2月15日
上午11時8分許/1萬元
113年2月15日
上午11時41分許/6,000元
113年2月15日
下午12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2月16日
上午10時47分許/4萬元
14
劉文琦
假投資/是
113年2月16日
上午9時2分許/8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琦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133-135頁)
⒉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53-57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15
林秀英
假投資/是
113年2月20日
下午3時58分許/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英之證述(見立2926卷第65-66頁)
⒉告訴人林秀英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2926卷第69-74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53-57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3起訴
16
姚金水
假投資/是
113年2月20日
上午10時53分許/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金水之證述(見立5438卷第47-48頁)
⒉告訴人姚金水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5438卷第49-51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2926卷第53-57頁)
士林地檢署113偵18754併辦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和解條件
1
黃怜玲應給付馬禹芝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怜玲自行匯款至馬禹芝指定帳號帳戶(如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73、74、75號調解筆錄附件)。
2
黃怜玲應給付陳錦榮6,000元。給付期限: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怜玲自行匯款至陳錦榮指定帳號帳戶(如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73、74、75號調解筆錄附件)。
3
黃怜玲應給付戴珺璘8萬元。給付期限: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怜玲自行匯款至戴珺璘指定帳號帳戶(如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73、74、75號調解筆錄附件)。
4
黃怜玲應給付鍾欣諭1萬元。給付期限: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怜玲自行匯款至鍾欣諭指定帳號帳戶(如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73、74、75號調解筆錄附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全額給付完畢
5
黃怜玲應給付姚金水2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9月10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怜玲自行匯款至姚金水指定帳號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53號和解筆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