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3264號),及於100年6月2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河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河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1號、95年度簡字第3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並以95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或合併定刑,與前開假釋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河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公廁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取出身分證件時手在顫抖,並有毒品前科,經詢問並命其交付違禁物,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餘淨重0.11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河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0年2月21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4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餘淨重0.11
0公克,亦有該醫院100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
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2年間起即有麻藥、煙毒前科,距今已十餘年,時間非短,又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搬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餘淨重0.110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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