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燈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燈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何燈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陸橋旁,徒手竊取 范秋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改懸掛何燈清女友 番紹琴 所有之SMA-897號車牌,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100年6月20日凌晨1時53分許,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製單告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為警查證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車牌不符後,始悉該機車為何燈清所竊得。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何燈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范秋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番紹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紙。
四、核被告何燈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