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1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志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推銷物品,見 黃嘉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鑰匙開啟該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黃嘉楠所有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8500元、黃嘉楠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得手後花費至餘5420元。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嘉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查獲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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