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4月19日8時50分許,在臺南縣臺20線及臺177線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退休,不可能在外面亂跑,其平日都是早上運動後就回家休息,我家的安全帽是銀灰色,機車也未借予他人使用,是異議人並無裁決書所載稱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異議人為民國00年出生,年齡已63歲,其兩耳聽力不良,並患有退化性脊椎炎、退化性膝關節炎,有戶籍資料查詢表、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25頁)在卷可佐,因此異議人是否仍有能力騎乘上開機車至本件違規地點,即非無疑。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97年10月21日調查時結證稱:當日駕駛是一位中年人,我不能確定是異議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舉發員警既無法確認,且異議人係屬老年而非中年,復無照片或錄影光碟供本院辨別,即難認異議人即為本件實際上遭舉發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