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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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5號原告運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期貨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裁處新台幣(下同)12萬元罰鍰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經許可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其具有期貨顧問業務人員資格之受雇人 張清華 ,於其97年4月9日上午
9時30分至10時運通財經台製播之「多空精華」節目,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建議,涉及提供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建議或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張清華違反同規則第25條第3項規定,乃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2月17日金管證七罰字第0970068654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命令原告停止張清華1個月期貨顧問事業業務之執行,原告應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被告申報張清華停止業務之執行情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罰鍰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被告指稱「多空精華」節目之原告受雇人張清華違反事
,係出於求好心切,亦基於服務觀眾多了解而為之,實無心違反法令之規定,而原告亦已諄諄規戒,並衡情酌理,懲以小過1支,是本件違章情事係出於原告受雇人求好心切而誤觸之,原告即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尚缺乏責任要件。而行政處分,應公正之衡量裁處,以達到目的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為限,方符比例原則;申言之,行政處分之手段必要性,應選擇予人民權利最少侵害方法,即「儘可能最小侵害原則」,而不可予人民過度之負擔,審慎謀求法益間調和,方屬妥當。
㈡又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因本案
對原告已處警告2次,已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即不得重複處罰。申言之,行政係以追求公益為目的,是行政處分恆具有具體之目的,其範圍與手段,應受此具體目的之限制,故縱令法律允許行政官署為行政處分,得就數手段為選擇,然仍應以達到目的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為限,才符合比例原則,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同時已受期貨公會處罰者,如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該行為重複處罰,方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97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運通財經台製
播「多空精華」節目,其具有期貨顧問業務人員資格之受雇人張清華於該節目中表示:「做多者來到8770點以上才可考慮站在賣方,現在這個位置來講還不可以給你做空的喔」,且依該節目所示分析圖上列有「買8675賣8677成8677」字樣,顯已涉及對台股指數期貨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或交易策略之建議,是原告核有違反行為時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乙節,惟查,原告
之受雇人張清華,於上揭節目中確有違規之情事,業經張清華自認在卷,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再者,「期貨顧問事業於傳播媒體從事期貨分析活動自行審核與申報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期貨顧問事業…自行製播之即時性期貨分析活動,專責主管人員應於節目播送後5個營業日內確實檢視檢聽節目內容;如發現有缺失事項,應督導相關違失人員確實檢討改善,並將處理措施及改善計畫填寫於檢討報告。」被告前以通知原告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述書,並未就被告所詢上開事項提出說明或佐證資料,僅提及已對張清華處罰小過1次,惟該記過處置,僅係原告違反期貨管理法令後之改善措施,無法證明原告在期貨公會於97年5月27日派員查核本案前,已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無法證明原告對其受雇人張清華上開期貨分析活動,已盡其監督管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
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1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後段、第56條第5項、第80條第4項、第82條第3項或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者。……」又被告依上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期貨顧問事業為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以發行出版品、舉辦講習等方式或透過電視、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其他電傳系統、傳播媒體等媒介,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除不得有第2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涉及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建議或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顧問事業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次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經被告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於97年4月9日上午
9時30分至10時運通財經台製播「多空精華」節目,其具有期貨顧問業務人員資格之受雇人張清華於該節目中表示「做多者來到8770點以上才可考慮站在賣方,現在這個位置來講還不可以給你做空」,且該節目所示分析圖上列有「買8675賣8677成8677」字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張清華任職紀錄表、上開節目光碟及期貨公會97年8月22日中期商字第097000303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原告製播之上開節目及其僱用之人員張清華有對台指期貨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或交易策略之建議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張清華於97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書已坦承有前開違章行為,並表示係一時情急脫口而出致誤觸法規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頁),是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復參諸期貨公會訂定之「期貨公會訂定之期貨顧問事業於傳播媒體從事期貨分析活動自行審核與申報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期貨顧問事業…自行製播之即時性期貨分析活動,專責主管人員應於節目播送後5個營業日內確實檢視檢聽節目內容;如發現有缺失事項,應督導相關違失人員確實檢討改善,並將處理措施及改善計畫填寫於檢討報告。」被告曾於97年10月21日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及檢具相關資料,惟原告於97年
10月29日提出之陳述書,並未就被告所詢上開事項提出任何說明或檢附佐證資料,僅提及其已對張清華處罰小過一次,經核該記過處置,僅係原告違反期貨管理法令後之改善措施,無法證明原告在期貨公會於97年5月27日派員查核前,已依期貨公會上開規定辦理,亦無法證明原告對張清華上開期貨分析活動,已盡其監督管理責任,依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受僱人張清華之上揭違規行為,亦應負過失責任,尚難執其於本案經調查後始對張清華處罰小過一次,而卸免其責。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張清華違反同規則第25條第3項規定,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命原告停止張清華1個月期貨顧問事業業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不得重複處罰及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惟查,原告因上開違規情事,經期貨公會以違反其會員自律公約而處以警告二次,係屬期貨公會對所屬會員所為之自律處置,並非被告依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對於本件違章行規,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無原告所稱重複處罰情事。再者,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及依該項授權訂定之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已有明確規範,被告為保障公益,已衡酌本件違章情節及期貨公會處置情形,而對原告裁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12萬元,並未抵觸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