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16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本院97年簡再字第14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有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事涉該次聲請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乃裁定將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等情,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98年9月8日檢視並攝影 葉來壽 患者,確定葉來壽牙位17的牙齒依然存在,聲請人發現中日牙醫診所偽造病歷,虛構拔牙,發現健保局所謂「牙位17已經拔除、牙位48缺牙」並非事實,並提出齒顎全景X光及口內照片影本為証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7年度簡再第14號移轉管轄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