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刑部分遭原裁定駁回。惟該3罪於未經減刑前,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並經執行在案,因認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1人犯3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2年5月間至92年6月19日犯連續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7日判決確定(以下稱甲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又於93年10月間至94年1月21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94年8月22日判決確定(以下稱乙罪,業於95年5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4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下稱丙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於94年8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下稱丁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而於95年2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查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犯上揭4罪,最先確定者為乙罪,其犯甲罪時,固在乙罪裁判確定之前,惟其犯丙罪及丁罪時,已在乙罪裁判確定之後,則丙罪及丁罪對於於甲、乙2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即應就甲、乙2罪及丙、丁2罪分別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再就甲、乙2罪及丙、丁2罪分別所定之執行刑,併執行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甲、丙、丁3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中甲罪部分,不得與丙、丁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爰僅就丙、丁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裁定理由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係誤將上開甲、丙、丁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雖經確定,然該裁定業經上開3罪聲請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更行裁定而定應執行刑,而失其效力,原審僅就上開減刑後之甲、丙、丁3罪中,合於定應執行刑之丙、丁2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犯之上開甲、乙2罪,甲罪仍未執行完畢,且該2罪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仍得就該2罪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