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97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98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供參。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均可供佐。
二、事實概要:⑴本件再審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再審原告為久津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11月14日金管證6罰字第0940005245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⑵再審原告不服,以久津公司於93年1月間獲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准許重整,因原重整人 林家振 執行業務不力,法院於94年6月2日解除林家振重整人之職務,選任其為重整人,就任後積極處理前任重整人任內怠於申報各期財務報告,分別於94年6月30日完成91年度年報、7月30日完成92年度半年報、8月30日完成92年度年報、9月30日完成93年度半年報及年報,94年度半年報預定於94年底完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未明定證券交易法第
3條所定主管機關,已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變更為金管會;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之處罰對象係為行為之負責人,再審原告於就任後儘速完成相關財務報表顯非該規定之處罰對象,且應限於負責人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方應處罰,金管會處其罰鍰,有欠合理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031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⑴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以
久津公司截至94年8月底仍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違反上開申報義務,再審原告為久津公司之重整人,於重整期間,即為久津公司之負責人,久津公司未依法申報,則再審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規定為處分應屬有據;且久津公司連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財務報表之規定,再審被告裁處60萬元未逾比例原則者;實疏未注意板橋地院重新選任再審原告為重整人之背景,且再審原告僅初次有違反申報義務之行為,先前久津公司連續多次違反上開申報義務者,再審原告並非為行為時之負責人,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此項證物,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或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而聲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按行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或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是不能並存之再審事由,若如再審原告所稱:「以久津公司於93年1月間獲板橋地院裁定准許重整,因原重整人林家振執行業務不力,法院於94年6月2日解除林家振重整人之職務,選任其為重整人,就任後積極處理前任重整人任內怠於申報各期財務報告」等,足見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已經提出板橋地院重新選任再審原告為重整人之相關資料為證據,自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合,原告指稱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久津公司之重整人,於重整期間,即為久津公司之負責人,久津公司未依法申報,則再審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規定為處分,即非無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書p-05,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書p-09),顯然已經斟酌再審原告為重整人之重整期間,而再審原告雖於94年間勉力督促久津公司完成財務報告,但仍延宕至95年1月6日始完成91年度至93年度財務報告電子書之上傳作業(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書p-09),可見再審原告任職重整人後違法情節仍未改善以致受罰,況該法定處罰之範疇由12萬元至
240萬元,再審被告酌情處60萬元當稱允當,也合於比例原則,再審原告稱就任重整人後初次違反申報義務,但未考量其就任重整人時久津公司已經延宕多次多年財務報表未曾申報,再審原告之初次,其實質之內容卻是久津公司多年多次違反申報義務,原確定判決為此事實之認定應無違誤,而其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再審原告所稱自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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