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者聯繫,而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地、對象、方式及所得均如附表一所載。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六○二室甲○○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業經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九八號相驗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一覽表│├───┬──────┬──────┬──────┬────────────┤│編號│購買及交付者│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次數及價額│├───┼──────┼──────┼──────┼────────────┤│一│ 陳聖叡 購買│97年9月13日│臺南市中華東│安非他命1次,1000元│││甲○○交付│上午9時17分│路某址關帝廳│││││許│││├───┼──────┼──────┼──────┼────────────┤│二│ 陳重安 購買│97年9月13日│臺南市後甲圓│海洛因1次,1000元│││甲○○交付予│某時│環某處││││ 許永樺 後轉交││││││陳重安││││├───┼──────┼──────┼──────┼────────────┤│三│陳重安購買│97年9月18日│臺南縣新市鄉│海洛因1次,1000元│││甲○○交付│下午4時許│某處││├───┼──────┼──────┼──────┼────────────┤│四│陳聖叡購買│97年9月18日│同編號二地點│安非他命1次,金額1000元│││甲○○交付│晚間9時許│││├───┼──────┼──────┼──────┼────────────┤│五│ 錢裕仁 購買│97年9月22日│臺南市後甲圓│海洛因1次,2000元│││甲○○交付│上午11時30分│環旁某皮鞋店│││││許│││└───┴──────┴──────┴──────┴────────────┘┌───────────────────────────────────┐│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一│海洛因│包│1(毛重│甲○○│││││1.13公克││││││)││├───┼────────┼────┼────┼────────────┤│二│0000000000號行動│張│1│甲○○│││電話門號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