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
872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8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亦可供佐。
二、事實概要:⑴再審原告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前身為臺北市立和
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消化系外科醫師兼科主任,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本應到院上班,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事件,行政院乃於92年4月24日緊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2點、第
3點決議:「㈡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暫時關閉、全面管制。㈢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和平醫院所有病患集中治療;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院內員工家屬居家隔離。對過去兩週進出醫院之人員及病患進行追蹤,遇有症狀立即治療」。臺北市政府基於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亦隨即於同日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2點、第3點、第11點決議:
「2.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3.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11.和平醫院內人員進出之管制由和平醫院本身負責,管制人員出入之條件及規定由衛生局負責規範」。
⑵之後,再審被告隨即召開記者會,於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
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宣布「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屬於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按再審被告於嗣後作成科處原告罰鍰之92年5月20日北市衛一字第09232587
000號行政處分書「事實」欄中,誤載該命令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為,嗣於本案原確定訴訟事件審理中已為更正,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卷二,p-13),週知和平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和平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嗣後,臺北市政府並於92年
5月2日以府衛技字第09202306000號公告上述事項。嗣因和平醫院部分員工未遵上開命令,依限返院,再審被告乃依和平醫院所清查提供之「92年4月28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決定對和平醫院員工凡於92年4月27日晚上12時前,無特殊理由而未返院者,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1條第4款規定,一律處以罰鍰,其處罰標準為:於4月28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於4月29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12萬元罰鍰;於
4月30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18萬元罰鍰;5月1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24萬元罰鍰。
⑶本件再審原告經由媒體報導獲悉上開命令,又接獲再審被告
派員通知,惟並未依限返院接受隔離,遲至92年5月1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經再審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第4款規定,以92年5月20日北市衛一字第09232587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再審原告24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後(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院96年度判字第43號)。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院98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8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
三、兩造之陳述略以:⑴再審原告部分:
①其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確定判決(該
案上訴事件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號)。②其再審理由:
1.再審原告提出公法學者 陳英鈐 、 黃錦堂 均認為再審被告下命封院前,和平醫院員工之情形並不該當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曾與傳染病人接觸」或「疑似被感染者」之要件,倘原確定判決曾審酌上開證據,縱使不採也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原確定判決並無相關記載,顯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6號卷,p-10)。
2.92年4月24日中央與地方聯合處理小組會議,再審被告提出台北市公訓中心、國軍英雄館、替代役中心三場所為安置地點,可知當時中央及地方政府均無「召回集中於和平醫院隔離」之政策,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原評估之三處地點自始即不包括和平醫院此一重要證據,而逕認定於和平醫院隔離之措施,是再審被告依據行政院乃於92年4月24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及臺北市政府同日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亦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6號卷,p-12)。
3.再審被告之隔離措施,經監察院糾正為不當,且事後將和平醫院內人員外移至基河國宅重新進行一人一室之真正隔離,更亦證明其在和平醫院施行之隔離措施為違誤,原審判決根本未審酌監察院糾正案文等資料,顯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6號卷,p-13)。
4.密切接觸過SARS病患者應居家隔離10天,為世界衛生組織及行政院衛生署之防疫指示,但再審被告採取強制集中隔離之措施,顯然嚴重背離上開防疫指示,這才是疫情失控的主因,原審判決無視於再審原告提出之明確事證,竟認為「召回集中於和平醫院隔離」之措施,該當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之規定,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6號卷,p-15)。
⑵再審被告部分:
①其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②其答辯理由:1.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依據行為時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之規定返院接受隔離並無不妥(參本院卷p-20背面末行,再審被告之稱謂記載相反,顯屬誤繕)。2.SARS為新興傳染疾病了解有限,考量整體台北市民之安全,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有其必要性(參本院卷p-21背面)。
四、經查:⑴再審原告所提出公法學者對於再審被告「召回集中於和平醫
院隔離」之措施,是否該當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之見解,涉及法律適用之範疇,即使有未盡斟酌之處,也是適用法律是否妥當的問題,並非事實認定之範疇,自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
⑵再審原告稱原評估隔離政策,再審被告提出台北市公訓中心
、國軍英雄館、替代役中心三場所為安置地點,可知當時中央及地方政府均無「召回集中於和平醫院隔離」之政策,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原評估之三處地點自始即不包括和平醫院此一重要證據者。按其相關會議結論顯示(行政院部分,參見副院長 林信義 主持者,其會議紀錄參見台北市政府訴願卷p-27;台北市政府部分,參見副市長 歐晉德 主持者,其會議紀錄參見台北市政府訴願卷p-29)「和平醫院暫時關閉、全面管制」、「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居家隔離」,至於其他場所之建議或規劃,是會議討論之過程,並非決議事項,這是一個政策選擇(包括是否隔離,如何隔離,在哪個場所進行隔離)的問題,這也是行政裁量的範疇,本件處分是在隔離政策(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決定後,要求再審原告回院接受隔離措施,而其不遵循所導致之處罰,所以重心並非在決策之形成。就「召回集中於和平醫院隔離」之措施而言,場所之決定是隔離措施之一環,但重心是在「和平醫院」是否恰當,而非再審被告另提出台北市公訓中心、國軍英雄館、替代役中心三場所為安置地點,就足以認定「和平醫院」為不恰當。這是原確定判決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㈢,參該判決書p-22以下),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再審之原因。
⑶關於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按我國係憲法相關於政府權限之規
劃,司法與監察之功能不同,彼此既分工合作也互相制衡,司法審判業務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認定事實之過程是透過調查證據形成心証而完成,再依據所認定之事實來適用法律(判斷違法與否);而監察院之糾正案,是針對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的工作及設施有違法或失職情事為之,其行使對象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必要時向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提出糾正,其目的是督促行政機關注意改善(包含違法與不當)。所以司法之調查證據,其認定事實的過程中得以相關之書證作為證據,來確認事實之真偽,而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是針對明確的事實,來認定行政工作或設施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所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是針對已確認之事實給予相當之評價,法院自無由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評價事實之功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審原告以法院未斟酌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而認為屬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無可憑。
⑷密切接觸過SARS病患者應居家隔離10天為防疫之重要原則,
而再審被告採取強制集中隔離之措施是否妥適,是可以質疑的,但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有無與重要的防疫原則相違背,當然是法院審酌之範疇。但這是原確定判決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㈢之1.,參該判決書p-23:「在92年4月24日之前,和平醫院所爆發之SARS院內感染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已有65例;依監察院提出之糾正案文記載,92年3月26日通報首例、3月30日、4月9日及11日各通報1例、4月11日又通報3名病例、4月21日再通報4名病例,足徵當時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情形已甚嚴重,管控的需求相對至為迫切。而當時國內專家學者幾無權威性之見地足以提供因應,台北市政府對於和平醫院尚有多少未發現之院內感染,及將會造成多嚴重的擴散,彼時均無法評估。而其為防疫之地方主管機關,所應關切者非僅止於和平醫院之員工、病患而已,尚須考量整體台北市民之安全。是其管控措施自應兼及和平院區內之已感染者、有感染之虞者,及全體市民。則其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並無不當。再者,當時SARS之傳染途徑仍屬不明,提供如何的場所容納疑被傳染者,仍有待評估,台北市政府在行政院9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會議作成決議後,依該中央會議決議,先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這是居家隔離與集中隔離措施選擇的問題,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當屬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自非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