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張鎮麟張進峰
魏宏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收受原審法院對其為敗訴之判決後,為避免聲請人以股東身分參與分紅,竟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出售給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儒林),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臺中儒林」賣給「順天儒林」之相關買賣資料等語。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足以證明應證事實之書證資料,由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文書,並賦與「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法律效果,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且藉此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見準備狀五),固以相對人張鎮麟於妨害名譽之刑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之證述,以及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網頁資料,暨相對人迄未給付分文價金,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為憑。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應依98年10月23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支付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份及登記於伊配偶 劉秋幸 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聲明部分已確定不贅),相對人則就聲請人尚未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補習班設立登記人名義變更(即 李幸美 、劉秋幸名義之除去)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間因補習班經營,先簽署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96年5月25日讓渡書,後由相對人及臺中儒林補習班於98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備忘錄(下稱系爭98年備忘錄),約定支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補習班設立登記人名義變更,由於96年間之備忘錄與讓渡書涉及高額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就各自權利義務歧見甚深衍生履行契約、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多件訴訟(見本院108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不爭執事項),則雙方在98年訂立備忘錄之後,與相對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至關重要者,應為系爭98年備忘錄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是否聲請人於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補習班設立登記人名義變更以前,得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聲請人指相對人執有「在一審敗訴後」、「30萬元賤價出售臺中儒林補習班予順天儒林補習班」,可進而推認相對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違誠信云云,已有未合。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刑案筆錄內容(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審判筆錄,被上證84),相對人張鎮麟所證述:
其借 陳志超 的名字設立順天儒林補習班,後來陳志超問魏宏泰「順天儒林這個牌子是用我的名字申請,你們現在也不辦了,這個牌子怎麼處理…,是不是可以跟張鎮麟說把這個牌子賣給我」等情,顯係就其如何以30萬元之代價將順天儒林補習班賣給陳志超之經過為證述,此與相對人所稱臺中儒林遭以賤價出售予順天儒林之買賣資料,亦有差異,其所提出之順天儒林補習班網頁資料亦和第一審判決後,臺中儒林與順天儒林間是否確有買賣事宜無必然關連,是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在一審敗訴後」、「30萬元賤價出售臺中儒林補習班予順天儒林補習班」,就該文書確實存在及可得證明之應證事實,與前揭說明不合,本院無從命相對人提出文書,以賦與「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法律效果。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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