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李緣順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緣順因連續於民國94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8日入監,於施以強制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為受刑人已多次犯案,改變動機低,在治療中亦無明顯改善,依Static-99及MnSOST-R量表評估再犯風險均為高度,而決議提報受刑人強制治療,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8年度第6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認應予報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原審法院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日草療護字第1080009417號函、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8年度第6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是受處分人自103年9月16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應堪認定。再細繹上開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其同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所憑同意事由,其中「衝動控制能力提升」得5票、「同理心提升」得9票、「情緒管理能力提升」得5票,與之相關聯「正確兩性認知提升」、「精神症狀控制相對穩定」卻均為0票,已有矛盾,再核對照與不同意事由「澄清犯罪歷程或病因」得2票、「加強同理心訓練」得1票、「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危險因子處理、行為訓練)」得1票,與其再犯風險方面,受處分人個案「Static-99」得分為7,「PRASOR」得分為7,顯示受處分人在靜態因子上再犯風險高,且動態因子方面,受處分人對受害者之同理心低、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較弱,加上受處分人疑有病態人格特質,且目前已有固定被害者類型,評估其再犯風險仍較高,及其暫時性建議與處置計畫:㈠受處分人對於案情或犯案的心理歷程避而不談,且有部分合理化的情形,因此,目前尚無法建立完整的心理病理,待與受處分人建立關係後,再蒐集相關資料。㈡受處分人疑有戀青少女之性偏差傾向,待澄清。㈢受處分人可能具有心理病態性特質,宜持續觀察與評估;若其為心理病態之個案,建議處遇以個別治療與環境監控為主及其評估者對此部分的說明或註解⒌個案即受處分人評估時說詞反覆,不排除有說謊之可能等一切情狀,是受處分人出院後,實無從期其個人對受害者之同理心、社會及家庭支持系統發揮何等外控作用,因此,上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事由,不足為據,洵堪認定。又受處分人經依「Static-99」、「PRASOR」、「MnSOST-R」鑑定再犯危險性,其刑後第1年治療後各該項目總分:均付之闕如,實無從核實審查受處分人之性再犯率、暴力再犯率、有無再犯危險、有無達中高度危險程度之任何變化或顯著降低情事;再者,受處分人之「出監後生涯規劃具體可行」得0票,且受處分人係累犯,自70年、74年、78年、88年、94年分別犯有妨害性自主案,其中三案被害人爲未滿14歲國中女生之疑有戀青少女之性偏差傾向,尚有待澄清,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侵聲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侵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從而,本件經審核相關鑑定數據、評估項目等尚不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實堪認定。綜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未盡說明之義務,且原審佐以受處分人前案紀錄均係妨害性自主案件合計刑期逾30年,且每次出監不久即再犯,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是否果如草屯療養院108年度第6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就受處分人所作結案評估之「再犯風險顯著降低」即非無疑。職是,檢察官認應予報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就此並未盡說明之義務,尚不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MnSOST-R再犯危險評表之第一部分經歷/靜態因素係就受測者過去犯罪之歷史事實進行評價,其評估得分不會因治療有所增減,僅因受測者再犯罪而增加。因此靜態因素評估之得分不可能減少,也不適宜作為評估治療效果或再犯風險是否降低之依據。MnSOST-R第二部分為機構/動態因素,藉由受測者個人與他人即環境互動因素的狀態進行再犯風險評估,通常較能呈現治療成效之變化。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大肚山莊5年,歷年動態因素評估得分皆為-1分(最低分為-4分,最高分為9分),呈現穩定相對低分,顯示抗告人在動態因子上再犯風險低。其次,抗告人之性侵害再犯治療成效評估委員會決議結果,107年為9人出席,同意及不同意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票數分別為5票及4票;108年出席委員14人同意及不同意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票數為11票及
3票,顯示大多數委員肯認抗告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又評估委員分屬不同專業背景,對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進行全方位之檢視,對於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降低之同意或不同意事由,有其見解及判斷,評估委員未必會勾選所有符合之項目,而僅勾選其認定重要判斷項目。因此儘管少數同意項目得分為0票,也未必為矛盾之結果,例如裁定書所載之精神症狀控制相對穩定為0票,係因抗告人未具精神疾病診斷而無需討論。縱有少數見解認抗告人仍有可能再犯之相關因素,仍不足撼動抗告人目前性犯罪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結論。事實上,評估委員同意其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確信程度從5/9提升至11/14。至裁定書所載抗告人於出監後缺乏具體可行的生涯規劃,據抗告人治療會談及生活日誌筆記所示,其原生家庭於山上,父母年邁,家中只有二哥負擔經濟及照顧之責。其計畫出莊後繼續配合社區監督,接受社區強制治療、員警查訪,聯繫親友若有可能希望能經營親密關係等;抗告人過往曾養雞為生,未來希望經營家中農地,分四階段目標:一、1至3年時間計算栽種成本(收成期數、栽種面積等因素)選擇種植作物;二、1至2年時間,種植各種筍類;三、種植各類觀賞花卉;四、培育溪蝦生態池云云。
三、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22條之1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㈠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㈡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㈢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規定甚明。是加害人經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加害人、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者,法院仍應核實審查加害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於94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連續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所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處分人已多次犯案,改變動機低,在治療中亦無明顯改善,依Static-99及MnSOST-R量表評估再犯風險均為高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並自103年9月16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㈡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經草屯療養院108年度第6次評估會議決
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認應予報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固有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日草療護字第108000941
7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8年度第6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按。惟:
⒈細繹前揭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
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8年度第6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其同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所憑同意事由,其中「衝動控制能力提升」得5票、「同理心提升」得9票、「情緒管理能力提升」得5票,與之相關聯「正確兩性認知提升」、「精神症狀控制相對穩定」卻均為0票,且於不同意事由之「加強同理心訓練」亦得1票,其間非無矛盾。
抗告意旨雖稱評估委員未必會勾選所有符合之項目,而僅勾選其認定重要判斷項目,因此儘管少數同意項目得分為0票,也未必為矛盾之結果,例如裁定書所載之精神症狀控制相對穩定為0票,係因抗告人未具精神疾病診斷而無需討論云云。惟觀卷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中所列歷次結案評估結果,其中107年8月31日第4次結案評估之「精神症狀控制相對穩定」項目即獲得1票(見執行卷第26頁),足見該項目並非全然無需討論,抗告理由尚難憑採。
⒉此外,上開評估會議記錄,不同意事由中「澄清犯罪歷程或
病因」得2票,對照前揭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附錄一:犯罪資料」中抗告人自陳案情(見執行卷第30至31頁反面),可見抗告人就自身所為各次犯罪內容動機及情節所述仍有出入且避重就輕,難認抗告人真心協助釐清其犯罪經過並有所悔悟。且不同意事由中另有「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危險因子處理、行為訓練)」、「明顯性偏差」、「合理化」、「風險高」等各得1票,足認抗告人並非全無再犯之危險,然該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於通過強制治療評估後是否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部分之認定及處遇建議書竟均付之闕如(見執行卷第29頁及反面),故實難認上開報告內容已盡說明之義務。
㈢參酌抗告人之性犯罪再犯率危險評估Static-99總分為7、PRA
SOR總分為2、MnSOST-R總分為7分(中危險;性再犯率45%),且上開數值自「刑後-第一年治療後」至最新之「刑後-第五年治療後」均無變化(見執行第28頁)。抗告意旨雖稱MnSOST-R第一部分之靜態因素係就受測者過去犯罪之歷史事實進行評價,其評估得分不會因治療有所增減,不適宜作為評估治療效果或再犯風險是否降低之依據、第二部分為機構/動態因素,通常較能呈現治療成效之變化,抗告人於大肚山莊5年,歷年動態因素評估得分皆為-1分,為穩定低分云云。惟縱依抗告意旨所述以MnSOST-R之動態因素判斷,受處分人之相關分數於接受治療期間完全無變化,並未因接受治療而降低,甚至較抗告人於新收入所之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中所附之MnSOST-R評估表所示之6分還高(見執行卷第15頁反面),則何以在上開評估分數完全相同之情況下,之前數次結案評估結果均未認定再犯風險下降,至本次即可認定再犯風險下降?是以上開評估分數確實難認抗告人之再犯危險確有顯著降低。抗告意旨所述亦自不足採。
㈣又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免予繼續強
制治療時一併通知本案縣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後,新北市政府於108年9月24日召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網絡協商會議,決議建請重新評估停止抗告人強制治療之適當性,理由略以:㈠草屯療養院前開評估報告未能具體呈現抗告人犯案歷程、犯案壓力源、重大生命事件,故無法據以擬定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社區監控措施。㈡抗告人返家後同住家人為其父母、大姊、二哥,惟其父母年邁、大姊疑似憂鬱症、二哥曾犯性侵害案件,其家庭成員是否能承擔監督功能,預防其再犯,尚有疑義。㈢抗告人經草屯療養院評估為高再犯,且最近一次犯案手法為隨機、持刀以暴力脅迫少女,其居家旁為新北市五分山登山步道口,遊客甚多,社區安全疑慮極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390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亦同認本件評估報告書仍有前揭疑義之處,而不足以認抗告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經審核相關鑑定數據、評估項目,尚不足認抗告
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原審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說明之義務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又原裁定理由三㈡「與其再犯風險方面……【見同上執聲字第623號卷第5頁反面之四、評估者對此部份的說明或註解】」及㈢「又受處分人經依……「Static-99」、「PRASOR」、「MnSOST-R」鑑定再犯危險性,其刑後第一年治療後各該項目總分:均付之闕如【見同上執聲字第623號卷第12頁反面】」等部分,誤引抗告人新收入所之「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而為判斷,雖有瑕疵,惟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其中依卷內證據判斷不足採之處,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未就其再犯風險是否確如草屯療養院所稱顯著降低之疑義及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所質疑之事項有所釋明,無從認原裁定之認定有所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提出之生涯規劃詳細內容,係就其停止強制治療後出所之預想規劃,但仍不足作為何以認定其再犯率顯著降低之證明,無從以之動搖前開認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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