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32號聲請人 林素華 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相對人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豊 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劉永彬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飼
料製造、批發、零售、寵物食品製造、批發、零售及其他等項目」,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8,000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之股份總數為2,200股,占該已發行股份總數約7.68%(計算式:2,200股÷28,000),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頃悉相對人賴以經營製造飼料及寵物食品等事業之所有「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在土地(坐落同上段1238及1239等地號)及鄰地(坐落同上段1238-4及1239-4等地號),而屬於相對人支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相對人竟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召集股東會,遑論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即於108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 楊君 ,致該工廠經登記為「歇業-遷廠」,而聲請人身為股東,卻一無所悉。
㈡尤有甚者,乃相對人於95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雖
曾改選股東 林子文 為董事長,及股東 廖秀秀 為監察人,惟渠二人於翌年10月31日,已同意相對人分別解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之職務,有關相對人之任何營運,概由相對人負責,與渠二人無涉,故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27條等規定及合意終止契約之法理,渠二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監察人等委任關係均已經消滅,惟經聲請人發現,渠二人竟仍分別列為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遂以利害關係人即股東之身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等申請抄錄相對人自95年11月間起迄今,送請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赫見如附表二(本院卷第14頁)所示各不實事項之登記,蓋相對人自95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迄今,均未曾召開任何股東會以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事項均不實在,足認相對人之經營狀況,確有不法之情事存在,為維護聲請人等股東之權益,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項目、財產情形、上開工廠交易文件等之必要。
㈢爰請求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3頁
)所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項目;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8000股(本院卷第9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22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點八六,業據提出105年8月30日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四、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兩造雖均同意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本院卷第205頁),然該公會因相對人公司設於臺中市,轄區隸屬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而移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嗣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劉永彬會計師,本院審酌劉會計師學歷為碩士,擔任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