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搭載乙○○外出,」之後增列「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附近」等字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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