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林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東哲 被告 李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6,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8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民權路10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撞擊自民權路左側之109巷巷口由南往北步行穿越民權路之原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側踝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一)醫療費用286,424元;(二)看護費用30,000元;(三)精神損害500,000元。總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16,424元。
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8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民權路109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撞擊自民權路左側之109巷巷口由南往北步行穿越民權路之原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側踝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佐參,且查上情,被告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因此,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即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列述如下:
1、醫療費用286,424元: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佐參。扣除優待額、折扣金額及證明書費(845元)後,其自費實付金額合計應為285,529元。因此,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85,529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缺乏實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30,000元: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8日車禍住院治療,於101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共8天;又於102年10月8日住院手術右側人工膝關節置換術,於102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7天;合計住院15天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佐參,核屬真實。原告住院期間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其夫林東哲看護照料,又按國內專業至各醫院負責照顧病人之看護人員,全日24小時之看護費用每日大約2,000元,此行情向國內各醫院負責照護病人之單位查詢,即可明瞭。因此,原告主張看護之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在合理數額範圍內,應予准許。基此計算,原告於101年12月8日車禍住院治療,於101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共8天;又於102年10月8日再住院手術右側人工膝關節置換術,於102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7天;合計住院15天,均由其夫林東哲看護照料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共30,000元,被告應如數賠償給原告。
3、精神損害5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遠端骨骨折、左側脛骨側踝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必須住院治療,並手術右側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22歲)、職業(就讀大學)、家庭(與母親同住)與經濟狀況(不佳),及原告之年齡(78歲)與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4、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285,529元;⑵看護費用3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15,529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兩造係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業經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載述明確。上揭車禍之發生,原告方面亦與有過失,經參酌另案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註:原告為李宇民;被告為林黃淑華),本院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的賠償金額。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615,529元,應減為369,317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賠償36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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