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梁韶棠
梁韶陽 梁元梅 相對人 徐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後,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38號、第736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207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係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而主張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經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38號、第736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18038號、第7365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等案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核定擔保金時,應審酌上揭各情,雖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惟查聲請人共有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囑託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鑑估總價為1,211,900元一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法院102年10月3日詢價函文附卷可稽(聲證2,見本案102年度聲字第127號卷第17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38號執行事件案卷內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無誤,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頂多不過為1,211,9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參以本案聲請人提起本件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事件訴訟期間造成相對人債權可能遭受之損害,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其訴訟裁判係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自為聲請人於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事件訴訟期間致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強制執行可得受償債權金額之期間,而依上開可得受償債權金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故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應以181,785元為適當(其計算方式為:1,211,900元×5%×3=181,785元),茲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