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江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5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江龍(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為無心之過,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案發時被告購買口罩、香蕉、杏鮑菇、金針菇、精靈菇等物,因為怕口罩被壓扁、被浸濕,遂將口罩拿在手中,到處閒逛多時,竟然在不知不覺中放入前方褲子口袋中,與口袋中衛生紙混雜在一起,於結帳時忘了,以致未結帳;又被告如蓄意偷竊,必不會再將口罩自口袋中拿出來,而讓店員 呂怡欣 發現;而被告當日鼻子不適流鼻水,口袋中有大量衛生紙,為了要擦拭鼻涕從口袋中拿出衛生紙時,因而將口罩一起拿出,被告於原審所述誤認口罩是衛生紙,並非狡辯,因被告已
58歲,正值老年時期,逐漸有某種程度的健忘傾向,一時精神恍惚才會如此,並非貪小便宜,絕無竊盜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係以證人呂怡欣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及被告自承於102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至○○市○○區○○路○○○號「大買家超市」,拿取活性碳口罩1包,於結帳時該口罩1包放置在其腰際後方之口袋內,僅將杏鮑菇、精靈菇、金針菇、香蕉等物結帳等情,又有卷附之書證(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口罩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並詳細敘明被告所辯伊另有購買杏鮑菇、金針菇、精靈菇、香蕉等物,因為怕口罩被壓壞及浸濕,就將口罩拿在手上,之後不知不覺放入口袋內,忘記結帳,其年紀較大,一時精神恍惚才會如此,伊誤認為口罩是衛生紙,並無竊盜犯意等節不可採信。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惟所竊財物價值僅49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據以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
㈢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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