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國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被告姚國鐘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油壓伸高機1臺(售價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基財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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