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終能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賴育慶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909號被告謝平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平安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4月;及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另因竊盜罪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8月,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謝平安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9日上午7時13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街
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賴育慶所管領之八八坑道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90元),得手後即藏放於短褲口袋內離開該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平安於警詢│坦承全家便利商店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為其本人│││之供述│,其確有自貨架上拿取八八坑道高粱酒1瓶之事實││││。被告辯稱有將該瓶高粱酒放回貨架上,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內容不符。│││││├──┼────────┼──────────────────────┤│二│被害人賴育慶之證│被告於同日另因竊盜現行犯由被害人賴育慶報警查│││述│獲(由本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聲請簡易判││││決),所以對被告有印象,並指認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同一人。││││被害人清點店內貨品,確認少一瓶八八坑道高粱酒││││,可證明被告所辯有將八八坑道高粱酒放回貨架云││││云,與事實不符。│├──┼────────┼──────────────────────┤│三│監視錄影光碟、警│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右手從貨架拿取玻璃瓶1只後,│││製翻拍照片、本署│旋遞交左手直接藏放於短褲左口袋內,並即轉身往│││勘驗筆錄│店門方向步行,至步行出店門口之間,其動作連貫││││未曾停頓,可證明被告所辯有將八八坑道高粱酒放││││回貨架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漢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