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鎖遙控器壹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號碼牌叁支、計時器肆個、消費單伍張、八月十九日總帳單壹張、監視器鏡頭陸支、監視器螢幕叁臺、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現場平面圖各1紙」更正為「閣樓SPA休閒會館平面圖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先居間仲介,進而以提供之「閣樓
SPA休閒會館」內,供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所犯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門鎖遙控器1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號碼牌3支、計時器4個、消費單5張、8月19日總帳單
1張、監視器鏡頭6支、監視器螢幕3臺、監視器主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之。另扣案之乳液1瓶、潤滑油
1瓶,為店內小姐 林美珍 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閣樓SPA休閒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媒介男子 白溪祥 與女子林美珍從事性交易,其交易內容為:性交易1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中1000元為甲○○媒介費用。 嗣白溪祥 同意後,與林美珍共同前往上址2樓房間內,2人脫去衣物欲進行性交易之際,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門鎖遙控器1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號碼牌3支、計時器4個、消費單5張、8月19日總帳單1張、乳液1瓶、潤滑油1瓶、監視器鏡頭6支、監視器螢幕3台及監視器主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溪祥、林美珍、馮秋㛔及 林秀鳳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各1紙、現場照片24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詹曉萍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