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酒精測定單」更正為「酒精測試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既明知飲酒將減弱駕駛人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易招致交通事故,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漠視法秩序之心態,實為可責;另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測試濃度,暨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罪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刑,本院並依該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被告林俊村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村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猶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253巷口處,因行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為警盤查,因發覺酒味甚濃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但仍未戒除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惡行,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法律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觀念,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