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古智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含併科罰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古智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01.24│102.01.0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3149號│第70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9.03│102.10.03││├─┼──────┼───────────┼───────────┼──────────┤│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9.23│102.10.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罪││││├────────┼───────────┼───────────┼──────────┤││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備註│11333號│11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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