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陳國鈿 被告 劉特積 訴訟代理人 鄭金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980-1號土地如後附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8.6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及D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拆除,將該筆土地面積305.95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14-288號土地如後附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牆、C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廁所)、D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1
7.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43.78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G部分面積39.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部分面積25.29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I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暨B、F間之水泥板牆拆除,將該筆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646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0,3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97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一、被告劉特積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14-239號土地內B1-B4、14之8號土地內C1、福元段980號土地內A1-A3,合計74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恢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雖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980-1號土地如後附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6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及D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拆除,將該筆土地面積305.95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14-288號土地如後附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牆、C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廁所)、D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17.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43.78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G部分面積39.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部分面積25.29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I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暨B、F間之水泥板牆拆除,將該筆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537元,並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前二項履行完畢之日,按年給付原告32,806元。」,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980-1號土地、面積305.95平方公尺及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14-288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竟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並於其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8.66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9.58平方公尺建造鐵皮屋,於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43.7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5.2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鋼架,於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搭建鐵架水塔,並於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及B、F間築有磚牆及水泥板牆,供其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二筆土地。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乃屬於法有據。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用地,被告在該土地上建有建物,經營卡拉ok店,參照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規定,其地租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原告因主張以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租金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因此,原告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僅請求5年之期間,為方便計算,其期間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算至100年8月31日止。而100年9月1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仍應返還不當得利,當不待言。查系爭980-1號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700元,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0元,95年無申報地價,因該土地係自同段980號土地分割而來,乃以980號土地9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為準。則系爭980-1號土地部分,被告所受不當得利金額,自95年9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為10,030元(1,600×376.12×0.05×4÷12=10,030);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為39,493元(700×376.12×0.05×3=39,493),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為22,254元(710×376.12×0.05×20/12=22,254),以上5年合計71,777元(10,030+39,493+22,254=71,777)。又系爭14-288號土地部分,其情形與系爭980-1號土地相同,即96年、9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0元、710元,95年無申報地價,因該土地係自同段14-239號土地分割而來,故亦以14-239號土地9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0元為準。則系爭14-288號土地部分,被告所受不當得利金額,自95年9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5,297元(580×548×0.05×4÷12=5,297);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為57,540元(700×548×0.05×3=57,540);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為32,423元(710×548×0.05×20÷12=32,423)。以上5年合計為95,760元(5,297+57,540+32,423=95,760)。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5年間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7,537元(71,777+95,760=167,537)。至於100年9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32,806元(710×〈376.12+548〉×0.05=32,806)。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980-1號及14-288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登記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為該局所屬機關,該局將其所管轄系爭二筆土地交由原告機關管理,原告即為管領機關,自得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除非符合放領法第8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可能放領或出租。另被告提出之68年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並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利占有系爭土地。爰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37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80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墓地,被告自51年間起即在該二筆土地上占有使用,原告無權管理,只有國有財產局才有資格向被告收回該二筆土地。
二、被告為退伍軍人,一生戎馬,退伍後只能回收資源補給家用。長子身罹重病,無力獨自謀生,次子則已娶妻生子,全家生活依靠被告之妻率子媳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小生意力撐,在困難中勉強度日。然被告之妻不幸罹患乳癌,無法像以前一樣工作,雖已開刀切除乳癌,但需自費電療,家境更為困難,被告現正為被告之妻之醫藥費發愁。
三、被告一家占用系爭土地乃時代造成之悲劇,實迫不得已。被告也想要承租系爭土地,但為縣政所拒絕。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危及山坡地之安全,原告何需急於收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980-1號土地、面積305.95平方公尺及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14-288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但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系爭福元段第980-1號土地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6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及D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為被告建造所有;系爭南郭段坑子內小段第14-288號土地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牆、C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廁所)、D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17.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43.78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G部分面積39.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部分面積25.29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I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暨B、F間之水泥板牆為被告建造所有。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應認為真正。
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管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為證,應信為實在。揆諸前揭判例,原告提起本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無資格提起本訴等語,不足憑取。
陸、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福元段第980-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8.6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及D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拆除,將該筆土地面積305.95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將系爭南郭段坑子內小段第14-288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牆、C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廁所)、D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17.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43.78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G部分面積39.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部分面積25.29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I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暨B、F間之水泥板牆拆除,將該筆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柒、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得當得利規定,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福元段第980-1號土地之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部分公園用地,部分道路用地;系爭南郭段坑子內小段第14-288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二筆土地位於八卦山上,四週除坐落少數住宅及機關、學校外,長滿林木,非屬熱鬧繁華之處,福元段第980-1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3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96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700元,99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710元;南郭段坑子內小段第14-288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3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580元,96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700元,99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710元,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地價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即屬適當。據此計算,系爭福元段第980-1號土地部分,被告於95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五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58,386元,其於100年9月1日以後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10,861元;系爭南郭段坑子內小段第14-288號土地部分,被告於95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五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95,260元,其於100年9月1日以後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19,4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系爭二筆土地被告於95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五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3,646元(58,386+95,260=153,646),自100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315元(10,861+19,454=30,31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646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31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附表
一、彰化縣彰化市○○段第980-1號土地部分: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元。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305.95平方公尺。
(一)95年9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計4個月):
305.95×1,600×5/100×4/12=8,159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計3年):
305.95×700×5/100×3=32,125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計1又8/12年):
305.95×710×5/100×(1+8/12)=18,102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8,159+32,125+18,102=58,386元(95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05.95×710×5/100=10,861元(100年9月1日以後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14-288號土地部分: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0元,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元。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48平方公尺。
(一)95年9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計4個月):548×580×5/100×4/12=5,297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計3年):548×700×5/100×3=57,540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計1又8/12年):548×710×5/100×(1+8/12)=32,423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5,297+57,540+32,423=95,260元(95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548×710×5/100×=19,454元(100年9月1日以後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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