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張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張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張釵明知漁民參加勞工保險,應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即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須達3個月以上,並須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再經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始能投保,而 莊進生 (所涉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係高雄市中洲籍漁船「水發寶號」(CT0000000號)船主兼船長,莊張釵未受僱莊進生擔任上開漁船船員,為圖免漁保保費支出,竟與莊進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5年10月1日保險起始日前之不詳時、地,自行或經由莊進生將船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 蘇江山 ,由其持向高雄區漁會申請登錄莊張釵成為該船船員,經該漁會人員審查上開文件齊備後,再轉送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嗣擴編為高雄市政府港務局,93年1月1日更名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致該處承辦人員誤認莊張釵符合漁民資格,將其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所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據此製作並核發船員手冊,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漁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莊張釵取得船員手冊後,旋於85年10月1日之保險起始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甲類會員之資格,持之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審查,而該漁會於審查通過後,為其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參加勞保,致莊張釵於85年10月1日至91年2月5日之保險起迄時間,以不實之船員手冊,施用詐術,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通過核保,自高雄市政府獲得補助保險費百分之80之不法利益,因而認被告莊張釵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被告莊張釵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張釵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江山於偵查中、莊進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水發寶號船員漁船清冊、高雄區漁會98年3月23日高漁會務字第0980002319號函附之會員資料、高雄區漁會98年3月23日高漁會務字第0980002319號函附之勞保退保及繳費資料、勞保局98年8月19日保給老字第09810199930號函、98年11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860781220號函附之政府負擔保險費金額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6月17日高市海三字第0990008563號函暨所附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9月20日漁二字第0991225176號函、97年5月7日漁二字第0971207530號函、勞保局96年1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660010330號函、同局98年11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860781220號函、屏東縣政府95年1月30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210055號函影本各1份,資為憑據。
五、訊據被告莊張釵,固坦承係莊進生之嬸嬸,並未從事出海捕魚工作等節(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不知為何登錄在水發寶號漁船,辦理船員手冊相關事項均係他人取走資料,代為處理,原本即有漁保身分等語(見審易卷第71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莊進生(所涉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於85年2月5日登記為水發寶號之船長,該漁船漁業執照登記配置船員人數為6人,於94年1月11日清查該漁船上之船員,尚未解僱者達45位,其中莊張釵於85年8月3日受僱,於85年8月14日解僱等情,業據莊張釵坦承:係報關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漁船船員清冊、船舶所有查詢作業、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異動記載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80頁),可知水發寶號於於94年1月11日清查該漁船上之船員,尚未解僱者達45位,較於法定之6名船員多出甚多,而莊張釵於85年8月3日至85年8月14日,有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擔任船員等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又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簡稱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擔任漁船船員應領有漁船船員手冊(簡稱船員手冊),作為隨漁船進出港身分查核依據,及赴國外時作為替代護照功能,船員手冊由行政院農委會製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屬公文書一種。擔任漁船船員應檢具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之文件(即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明書等),向受僱漁船船籍所在地之區漁會提出申請,經查對僱傭承諾書及相關書件齊備後,再轉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船員手冊,並於船員手冊中登錄僱用之漁船資料;倘船員因解僱或轉換受僱漁船,應檢具申請書送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請船員異動登記,經審核無誤後,由該區漁會將異動資料登載於船員手冊,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5月7日漁二字第0971207530號函、99年9月20日漁二字第0991225176號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6月17日高市海三字第0990008563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5至143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8至13、16至17頁),可知申請船員手冊與已有船員手冊後辦理船員手冊資料異動,所需之文件並不相同。另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準此,漁民參加勞工保險,須具備漁會甲類會員之資格,由漁會為投保單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至於漁民參加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此亦有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30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210055號函及檢附相關法規條文節錄本1份在卷為佐(見偵一卷第147至150頁)。至於有關會員於入會時,依規定須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漁船船員手冊及港檢單位出具之出港證明文件,送漁會理事會審定其會員資格(92年11月14日以前適用高雄區漁會會員認定作業程序,92年11月14日以後適用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即以甲類會員加入漁會,始有投保勞保之資格。又依「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之規定,甲類會員類別,可分為「遠洋漁民」、「近海、沿岸漁民」、「淺海養殖漁民」、「魚塭養殖漁民」、「河沼漁民」,其中「近海、沿岸漁民」必須提出「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漁船船員手冊』,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達規定之日數、時數,並取得港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文件;右列條文所指之日數、時數,係指一週內達3日以上,且其總時數達12小時以上」,此觀78年6月13日審議通過之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第4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
1、本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檢送有關莊張釵歷年辦理船員手冊申請及審核資料,據函覆:依漁業資訊管理系統查知,莊張釵於86年5月12日補換發手冊,另相關資料保存年限為10年,即莊張釵上揭補換發手冊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依法銷毀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6月17日高市海三字第0990008657號函乙份附卷為參(見審易卷第139頁),由前揭函文檢附之資料以觀,因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業將保存期限逾10年之資料銷毀,即無莊張釵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之船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可為參酌。再者,莊張釵係於85年8月3日至85年8月14日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然86年5月12日補換發手冊時,已非登錄在水發寶號,則公訴意旨所稱莊張釵以登錄在水發寶號為船員,而申請船員手冊,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莊張釵於79年5月16日即以甲類會員之「近海、沿岸漁民」資格,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此有高雄區漁會98年3月23日高漁會務字第0980002319號函檢送之會員資料查詢作業、勞保加退保及繳費查詢作業乙份在卷為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13頁),即為92年11月14日以前申請以甲類會員資格加入漁會,其適用之依據為「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應無疑義。復依前揭說明,於申請以甲類會員之「近海、沿岸漁民」資格加入漁會,必須提出當時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莊張釵既於上開時間,經以甲類會員資格加入漁會,均經審核通過,應可推論申請當時有提出漁船船員手冊。是其早於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前,即已領有漁船船員手冊,可見莊張釵縱有將相關資料交予蘇江山,辦理受僱登錄在水發寶號漁船上,亦非據以核發漁船船員手冊甚明,應僅係登錄在現有之漁船船員手冊或據以核發新船員手冊,公訴意旨認莊張釵於85年10月1日保險起始日前之不詳之時、地,自行或經由莊進生將船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蘇江山,由其持向高雄區漁會申請登錄成為該船船員,再轉送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致該處承辦人員誤認莊張釵符合漁民資格,將其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所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據此製作並核發船員手冊乙節,容有誤會。更甚者,再佐以前述莊張釵登錄受僱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時間,可知莊張釵據以甲類會員申請加入漁會時所提出之船員手冊,非登錄在水發寶號擔任船員,亦屬無疑。
3、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於會員入會時,漁會會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而本件莊張釵於79年5月16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至91年2月5日退保,已於91年2月5日退職並申請老年給付,年齡滿65歲,保險年資合計為11年又260日,經審核,已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91年3月5日核付198,000元在案,此有高雄區漁會98年3月23日高漁會務字第0980002319號函檢送之勞保加退保及繳費查詢作業資料、勞工保險局98年8月19日保給老字第09810199930號函各乙份附卷為按(見偵二卷第7、11、59至60頁)。承上可知,莊張釵於79年5月16日以甲類會員資格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漁會並替其投保勞保,於同日加保審核通過,且於前揭開始投保日期後,有上述向勞保局依法申請保險給付之情事,顯見通過核保後亦無發現任何不符合資格而遭退保之情況,更知莊張釵上開船員手冊登錄受僱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與以甲類船員身分加入漁會,並且投保勞保二者間,時間上並無任何交錯,顯無關連。
㈢、再者,申請甲類會員通過後,其會員資格審係以無定期抽查方式,若未發現不符資格情事,會員資格不會取消,至於有關船員手冊之資料有更動,需備齊船員手冊、漁船進出港大簿、船主印章及填寫船員異動申請書辦理,並不需再審核是否符合甲類會員資格,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漁會100年11月11日港漁會字第1000000506號函乙份存卷可據(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可知莊張釵以甲類會員資格,申請加入漁會,必須提出當時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等文件,經漁會審查符合資格,通過加入為甲類會員,漁會自動會將其加保資料送至勞保局,而勞保局並未再審核是否具有投保資格,僅就書面審查,即漁會檢送之加保申報表填列資料完備者即予以受理加保,其後並不會再定期檢查是否符合資格,縱使船員手冊資料有所更動,亦無須再陳報漁會,即船員手冊資料之更易,不會影響已經審核通過之甲類會員資格,當然亦不會造成同時核保通過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格,換言之,本件莊張釵於79年5月16日,以甲類會員資格申請加入漁會,漁會並替其投保勞保,於同日加保審核通過,即具有漁會之甲類會員及勞保資格,至於莊張釵雖於85年8月3日登錄受僱於水發寶號,於85年8月14日解僱,即有短暫11日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上之情形,旋即解僱,然既於79年5月16日即以甲類會員資格加入漁會,並投保勞保在案,顯然更異登錄在水發寶號或再為解僱等登記,對於已經投保勞保在案之事實,不生影響。
㈣、復以,本院亦函詢勞保局,有關莊張釵由漁會投保勞保後,有無不符合資格之情形,其函覆:前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日雄檢 惠閏 98偵7897字第3212號函附98年度偵字第7897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莊張釵未實際受僱於莊進生君高雄市中洲籍漁船「水發寶號」漁船擔任船員,處分書所示之保險時間起取消其等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於99年4月21日以保承職字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通知高雄區漁會並副知莊張釵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4日保承職字第10010481640號函乙份附卷為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36頁),亦可知莊張釵於以甲類會員申請加入漁會,並由漁會審核通過,以甲類會員資格向勞保局投保後,除前揭函文所示,因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而有取消其於85年10月1日至91年2月5日保險起迄日期間之投保資格外,並無任何取消投保資格之情形,亦足以佐證莊張釵未有因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而影響其等甲類會員投保之情事。至於上開勞保局雖據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取消其加保資格,惟起訴書所載莊張釵投保勞保之起迄時間,係自85年10月1日至91年2月5日,然依卷附資料所示,莊張釵於79年5月16日,即以甲類會員資格申請加入漁會,漁會並替其投保勞保在案,起訴書所載時間與卷附資料不符,亦查無起訴書所載前揭時間之依據,雖勞保局憑起訴書為由,將莊張釵退保,然莊張釵並非以記載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之漁船船員手冊,據以申請甲類會員身分加入漁會,進而投保勞保,詳於上述,亦不得逕以勞保局已將莊張釵退保乙節,率為莊張釵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㈤、又證人即高雄區漁會會務課之 王慶霞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高雄區漁會係服務除小港區漁會外之其餘高雄縣市未合併前十個區域。成為漁會會員資格至少可分為四種,分別為甲類、乙類、個人贊助、團體贊助,行政院於92年11月14日頒佈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條文有規定,之前則係依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辦法認定會員資格;但與勞保有關僅甲類會員,於申請為甲類會員後會自動辦理勞保,即甲類會員有勞保資格,係漁會審查甲類會員資格符合後,送件至勞保局,勞保局依漁會出具之加保單辦理勞保;甲類會員申請勞保後,若未退保,則一直在投保狀態,並不會定期針對甲類會員是否仍符合資格為審查,僅依會員前來辦理業務時,審核例如是否仍設籍在本漁會之組織區域,若戶籍已遷移,會提報理事會報告其已不合會員資格;申請甲類會員提出之船員手冊,係確認有受過訓練,又入會時要求提供受僱證明,此部分係從船員手冊探究,若之後解僱,並未受僱,為無一定僱主,即為候船,勞保局允許雙重加保,在候船期間可以在外工作,僱主亦可加保,漁會並不會因此而將其退保;針對船員手冊之受僱關係僅書面審查,認知上船員手冊係5年換發一次,若未定期更換船員手冊,船員手冊會失效,但漁會並不會因此將之除會,因為可再訓練,再申請船員手冊,況申請入會時並未登記船員手冊之有效期間,漁會亦不會知道船員手冊是否到期失效;被告莊張釵為高雄區漁會之甲類會員,即當時申請時所附文件均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互核前開說明,亦可肯定申請以甲類會員資格加入漁會,經漁會審核通過,漁會會自動替甲類會員投保勞保,而一旦通過核保,並無要求甲類會員定期提出文件以供審查是否仍符合資格,即縱使漁船船員手冊之資料有所異動,亦不致剝奪已取得之投保資格。本件莊張釵以甲類會員身分加入漁會,並投保勞保,斯時船員手冊之記載,非受僱在莊進生之水發寶號,即非以登記在水發寶號漁船為船員,才據以向漁會申請甲類會員身分而投保勞保,是公訴意旨認其登記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係為以甲類會員身分投保勞保,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向漁會申請甲類會員所檢附之資料,既符合當時之法律規定,亦經漁會審核通過,才據以投保勞保,並無提出不實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之船員手冊而為申請,難謂有以詐術而取得甲類會員資格,進而投保勞保,獲得政府部分負擔補助百分之80保費之不法利益,要為明確。
㈥、至於證人蘇江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從事漁船報關代理,船員之再僱與解僱只要提出船員手冊,通常船主會放置方便章,由 伊蓋 船主印章,並不需要另外提出僱用契約,將船主之印章蓋印在申請書上,以船主之名義提出申請,因為漁船要出海捕魚,船主才委託代理報關人員辦理,且漁民辦理時,雖會告知受僱之船主,但不會主動查詢船主,莊進生有委託伊辦理,莊張釵有交付資料,並且其媳婦 陳美美 之資料亦係莊張釵交付,好像未向莊進生確認其等有無實際受僱。又船員手冊若到期,必須先申請解僱,因為規定不能直接在該艘受僱之漁船換發船員手冊,需先解僱,重新申請船員手冊,再為受僱,但若船員手冊並未過期,則可以直接換發,不需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40頁),而莊張釵對於卷證所示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時間,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雖辯稱:不知為何登記在水發寶號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即坦認並無實際受僱莊進生之事實,此部分雖檢具不實資料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或辦理異動登記,已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下述),然莊張釵未以登錄受僱水發寶號漁船之船員手冊,申請以甲類會員身分加入漁會,並據以投保,即其等投保所獲得之高雄市政府補助保險費百分之80,並非施用詐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縱有前揭不實登錄受僱水發寶號漁船情事,亦非構成詐欺得利罪嫌,洵亦當然。
㈦、另莊進生於警詢時雖證稱:莊張釵係嬸嬸,並未讓女性上船工作,登錄之女性船員係為辦漁保;親戚拜託,不好意思拒絕,均交蘇江山處理,並未幫其等支付漁保費用等語(見警卷第52至53頁),然莊張釵登錄受僱在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之前,即有漁保,且並無遭漁會或勞保局發現其投保資格不符或要求提出相關證明,始得以續為投保,而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上,依卷附證據所示,顯非為投保漁保所為,是莊進生前揭證詞或有因不瞭解實際狀況所致,縱使莊張釵並無實際受僱莊進生,而有不實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之紀錄,然既非為詐取漁保之政府補助不法利益,難謂與莊進生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船員手冊公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灼。
六、綜上所述,本件莊張釵登錄在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之前,即有投保漁保之事實,而申請甲類會員加入漁會,並投保勞保所持之船員手冊,並非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上,莊張釵縱未實際受僱莊進生,而登錄受僱水發寶號漁船係屬不實,然未持以不實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之船員手冊申請加入漁會,據以投保,難認有與莊進生以行使不實之船員手冊公文書,施用詐術,以取得漁保之政府補助百分之80之保費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莊張釵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下述),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莊張釵有前開犯行,且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莊張釵無罪之諭知。又本件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7897號)已論及莊張釵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經過,而罹於追訴權時效,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此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亦併指明。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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