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劉利明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賴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緣由如下:
1.訴外人 高榮輝 於民國92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林經理於同年9月間為原告向日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取得之原告身分資料,於同年11月間,偽造原告之印章、印文、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相關文件,假冒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辦理貸款,並提示上開偽造之貸款文件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前開貸款款項之損害,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簡易判決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真實,合先敘明。
2.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正卡申請人資料欄」、「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正卡申請人信用資料及聯絡人資料欄」之記載,全非原告所為。尤其「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聲明」乙欄,其「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處「劉利明」並非原告所簽,乃肉眼即可辨識,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執詞原告於該欄位下方「正卡代理附卡人申請附卡簽名欄」簽名,即遽認為係其申請為有效等語置辯。
3.惟上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記載劉利明為負責人之川昌實業有限公司及扣繳憑等文件,俱屬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而原告之於該申請卡「正卡申請人親筆正階中文簽名」欄位下方「正卡代理附卡人申請附卡簽名欄」處之簽名,係在前揭刑事案件案發後,由被告通知原告前往其公司,並由承辦人提交與原告信用卡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同時,面對原告說明各該文件均屬偽造,且所見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寫有「筆跡是歹徒的」、「偽造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寫有「歹徒偽造的」等文句。原告始知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之後,並經承辦人員請求原告在「正卡代理附卡人申請附卡簽名欄」簽名,以利證明真偽,原告始予簽名。是以,該申請卡係屬偽造乙情,係由被告公司承辦人說明始而得知,並依其等所求而於該欄位簽名,尚不能因而指為申請已然生效,被告所辯,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4.本件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信用卡債務,係因原告遭受訴外人高榮輝偽造其證件、印章、印文所致,上情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屬實,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固無負擔任何債務。故此部分債權應無強制執行之效力,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5.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受到支付命令未異議之原因:原告接到支付命令後有至被告新店中興路之分行協商,承辦人員認為是偽造,並回應被告會處理,所以原告就未提出異議。且被告就本件信用卡之債權先行聲請支付命令,然後又同時起訴,後來被告撤回起訴,才造成原告誤以為支付命令也一併撤回。
(三)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91號卷宗,表示意見如下:刑事案件發生之時只知道訴外人冒用原告名義做汽車貸款保證人,案發時別人告訴後,債權銀行找到原告,原告始知身分證件及妻 林秀妹 之所有權狀被利用。刑案卷宗內之在職證明與本件拿去申請信用卡的資料相同,故本件被告受理辦理信用卡時,申請人部分未詳細查證,此部分責任應由被告負責。
(四)茲就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卷證,引用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明,說明如下:
1.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原告身分證影本二紙,該二紙身分證影本上原告之照片,其臉部墨色濃厚,無法辯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比較,明顯可辨,足證並非原告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信用卡及存款帳戶之申請。又該狀另附原告95年6月28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係原告發現訴外人高榮輝冒名及偽造川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被告開設帳戶、申請信用卡事實後,於96年8月13日持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之用,併此說明。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741號偵查卷內,林秀妹身分證上相片,並非林秀妹本人相片(並附真正身分證影本供核對),而證人 呂正新 94年2月22日之訊問筆錄中當庭指認林秀妹不是庭上這個人。另 顧維德 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中證明林秀妹並無交付身分證影本,也未擔任連帶保證人。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之陳述,證明原告確無收到系爭信用卡及信用卡交易消費明細表。
(五)又原告與配偶林秀妹於89年1月間即向被告申請開戶,有附件林秀妹之金卡正反面影本及扣繳憑單二紙可稽,此與被告所辯原告於92年間設立帳戶及申請信用卡,係由訴外人高榮輝冒名使用偽造之川昌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而辦理之情形不同。
(六)並聲明:
1.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不含合併執行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42號確定支付命令中,被告對原告得為強制執行之新台幣(下同)93,097元,其中91,812元,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七)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91號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支付命令申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42號支付命令、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卡發卡清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原告身分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4年5月2日北院錦民騰94店小字第237號函、支票、清償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12月14日店簡木民菊99店簡字第121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本案被告所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係合法及有效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在原告未為清償前,被告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合先敘明。
(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同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同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原告起訴理由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稱係遭訴外人高榮輝等冒用其身分,惟該判決書之內容自始並未指出訴外人高榮輝及林經理有冒用原告身分辦理貸款之情事,僅有訴外人高榮輝自承為林經理之人頭;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於99年2月11日向本院執行處請強制執行後,原告自稱身分遭高榮輝及林經理冒用,提起告訴,惟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並未有積極證據事實之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本案不受上開刑事判決等認定事實之拘束,故原告應再行提出其他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言實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先於民國93年2月20日前至被告新店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後再於93年2月25日至被告新店分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其信用卡申請書上亦能正確寫出前幾天開戶之00000000000帳號。且依被告開戶及信用卡之申請流程,均應向戶政機關連線查詢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請領換補之紀錄是否正確及確認相片是否為本人,而上二次所持之身分證明及簽名樣式均為相同,明顯可確定為同一人前往辦理無誤。原告稱其信用卡係遭他人冒名申請,但原告卻於96年6月13日再度前往被告新店分行,此次改持新式之國民身分證,要求辦理其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存摺及印鑑掛失,其上之簽名樣式亦與前二次相同。綜觀原告歷次申請書之簽名,再與原告本次起訴狀上之簽名比對,其筆跡之筆劃、特徵及筆順自外觀上均為相符,即可證明認定均為原告所簽署無誤。若依原告所稱其身份遭他人冒用,為無辜不知情之人,又為何會於96年6月13日至被告新店分行辦理印鑑與存摺掛失,原告所言互相衝突、相互矛盾,足證上開之情事均為原告所知情且親自前往。縱使原告身份確有遭他人冒名使用,原告亦不能就此類推適用,來舉證其所有與銀行往來之資料,全為遭他人偽造使用,否定一切既往之債務。本案原告確有申請辦理被告之信用卡並且刷卡消費使用,原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原告言詞前後不一,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
1.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46號判決:「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發支付命令後者,亦得主張之。」反之,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由,均為事實發生在發支付命令前者,原告既未於支付命令法定十日內聲明異議,現自不得就該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訴明。
2.其次,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亦應就本案所有待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至被告新店分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原告亦於庭上承認該申請書上有其親筆之簽名,若有需要,就此部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
742號支付命令事件,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比對之後若與現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為一致者,即可證明原告所言之真偽。若原告確有申請信用卡,被告亦依原告所指示之「卡片帳單同公司地址」寄往板橋市○○路○○巷○號4樓,惟因已超過5年之憑證保存期間,被告已無法提出該寄送證明,但原告當庭亦有提出當年被告所交付之大宗函件收據影本,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信用卡寄送至其為負責人之川昌實業有限公司處所,該處所既為其指定且其又為負責人,且該卡片亦經銀行之開卡程序正常使用,帳單亦寄送至該處所,並有還款紀錄,亦可證明信用卡確已交至原告之手使用。原告既已收受信用卡,且開卡使用,原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卡既未辦理掛失停卡,所有消費之金額亦應由原告舉證非其所消費,以符法治。
(五)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91號卷宗,意見如下:上開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前幾次庭期中原告有自認到被告公司申請開戶,被告是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上的地址寄發信用卡,若原告沒有收到應由原告舉證。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原告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申請書、存摺及印鑑掛失申請書(含印鑑卡及原告新式國民身分證)、原告93年4月至94年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42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請求原告之本金93,09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係主張其遭人冒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故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之債權應不成立等語,核此事由係發生在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茲縱以原告於本訴第二項聲明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若為有理由,得解釋合於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其他類此之情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義務。故本件之爭點,無非:原告於93年2月25日向被告新店分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及於核卡後持卡消費之行為是否確係遭人偽冒?
四、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9頁)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之簽名,否認其真正,但就此欄下方「正卡代理附卡人申請附卡簽名欄」之簽名,自認為真正,但辯稱係事後至被告公司協商時,被告之承辦人 鄭文彥 要求原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下方,再簽名一次,以供比對,才會有此簽名等語。然據證人鄭文彥於本院結證陳述:「原告有到銀行說資料被偽造,當時從檔案室將原告資料調出,然後交給原告看。」、「(法官問:你有無請原告再從簽一次名字?)沒有。那是原來就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保管人員交給申請書你的時候,原告「正卡代理附卡人申請附卡簽名欄」之簽名就已經寫好了嗎?)是的。」等語,參酌本件原告信用卡最高額度僅5萬元,其消費總金額並非高額,於銀行催收案件中尚屬平常,就算列為呆帳亦影響不大,亦銀行承辦人員本身無利害關係,應無必要故意陷害原告而要求原告在申請書正本上簽名,或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其證言自屬可信。又依證人鄭文彥所述,伊有影印系爭申請書影本一份交予原告,並在影本上圈註以協助原告報案,是若要比對簽名,則簽在影本上即可,蓋任何成年人皆應知在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簽字之後果。原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既主張申請書係遭人冒簽,衡情當要避嫌,應不致受被告承辦人指示在申請書正本上再重新簽名,是以得認定上述原告承認真正之簽名應非事後於協商時所補簽,而應係核發信用卡前即已存在。從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既有原告真正之簽名,而申請書係保存在被告契約保管單位,直到原告協商時才由證人鄭文彥調取出來,得證明在原告主張遭冒名申請及偽刷消費前,其真正簽名即已存在於申請書上,應得見原告不得諉稱不知有此信用卡之申請。
(二)次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內,服務單位記載為川昌興業有限公司,地址為板橋市○○路○○巷○號4樓,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69頁)相符,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司登記為不實,惟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公司登記內容真正之證明。復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內記載之公司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確係安裝於上開公司登記之地址(本院卷第194頁),而為川昌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請。再由原告不否認其曾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並承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其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64頁),即承認日盛銀行信貸申請書為真正,而此申請書內記載原告之公司電話門號亦為00-00000000。若原告否認其為川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門號00-00000000非其使用之電話,則何以其在日盛銀行信貨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竟與其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填寫申請書所留電話相同?參酌信用卡核發前,一般均有由銀行人員電話查證之手續,若上開電話非原告所使用,如何能通過查證?又果系歹徒使用之電話,則何以原告會用來填載在向日盛銀行貸款之申請書上?得見原告於系爭申請書職業欄所載公司名稱及地址應為確實,其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為公司地址,應為原告所得收受。
(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原告居住地址電話為00-00000000,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係由訴外人 莊清溪 申請安裝於原新店市○○路○○○巷○○號6樓,與原告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相鄰,而據原告自承認識莊清溪,莊清溪的太太是其外甥(本院卷第202頁),參酌銀行核發信用卡前必先經電話徵信作業,若為歹徒冒原告之名申請信用卡,於申請書上所留的電話,通常應係歹徒能接聽或掌控者,然依理除非原告提供,他人應無從知道原告鄰居家裡電話號碼為何,且歹徒應不會留下不能掌控且熟識原告之鄰居電話供銀行查證,由此足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應確係由原告提供資料所填製,原告亦難諉為不知情。原告雖稱此申請書上之電話號碼可能是歹徒利用原告申辦日盛銀行信貸時得知云云,然日盛銀行信貸申請書上並無此00-00000000電話之記載,故應無原告所辯之可能性。
(四)再者,卷內文書中原告承認或不否認為其親簽者,有如下:
1.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正卡代理附卡人申請附卡簽名欄」之簽名(本院卷第29頁);
2.日盛銀行信貸申請書內借款人欄及對保簽章欄(本院卷第64頁);
3.原告與日盛銀行94年5月27日成立之清償協議書內立書人甲方欄(本院卷第43頁);
4.原告同日簽發給日盛銀行之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本院卷第44頁);
5.原告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內之受訊問人欄之簽名(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及第158頁;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741號卷第68頁、第84頁;台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296號卷第3頁背面);
6.本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所附呈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內委任人欄之簽名(本院卷第54頁)及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本院卷第8頁背面);
7.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書內提存人姓名欄之簽名(本院卷第22頁);
8.原告於96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更換存款印鑑之申請書內申請人欄之簽名(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經比對以上諸多簽名,發現原告簽名並無一定之式樣,而且多變化,則難認應以何簽名為準,來鑑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之簽名。又原告既已承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正卡代理附卡人申請附卡簽名欄」之簽名為真正,不能排除原告於93年3月1日「見簽日期」時,在見證人面前補簽名於以確認自己申請系爭信用卡之可能性。故原告聲請鑑定上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之簽名筆跡是否真正即無必要。
(五)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事實,係以訴外人高榮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經理」無資力購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意「林經理」以其名義購車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卻事後不予清償等情事為論罪之基礎,並未涉及本件信用卡申請之事實,不足據以認定本件信用卡申請係遭偽冒。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係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而為不起訴處,亦未具體由實體上論及原告信用卡申請是否遭高榮輝或「林經理」偽冒,與本件並無關連。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發現高榮輝向慶豐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時所簽立之本票,有原告及原告之妻林秀妹為共同發票人,貸款契約書內亦由原告及原告之妻林秀妹為連帶保證人,而於偵查中僅林秀妹主張自己身分證的相片遭人更換、簽名遭人偽造,並未見原告否認上揭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台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296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甚至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上開貸款契約內之簽名係其所簽,並係於銀行人員當面辦理對保手續時親自簽名(台北地檢署
94年偵字第1741號卷第39頁、第44頁、板橋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775號卷第61頁),足見該偽造文書案件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共二名,其一為原告,原告部分係原告親自辦理,僅另一連帶保證人林秀妹,係遭人持偽造身分證影本冒名頂替而已。是以綜觀該案全部資料,難以認定本件原告申請信用卡係遭人偽冒。
(六)本院比對系爭信用卡與原告日盛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情形(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9頁、第210頁至第226頁),發現其中諸多消費地點相同、兩者消費模式相似,而由原告與日盛銀行協商還款之過程,即不否認係其有持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則自不容原告於本件空口否認其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系爭信用卡乃遭人偽冒申請及冒刷消費,其聲明請求消極確認系爭信用卡消費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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