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999號上訴人 丁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巧蓁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理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0,900元、16,350元,上訴人依序繳納20,800元、31,200元,有收據可稽(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17頁),溢繳9,900元、14,850元,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退還此溢收之裁判費。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