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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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全美羽毛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吳劉美玉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補充判決」,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原因,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