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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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黃炳勳
黃淑惠
共同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黃文山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且裁定已於112年9月1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