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雄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蓋曉軒 」向 鍾奕臣 謊稱:可出售遊戲中道具予鍾奕臣云云,再以LINE暱稱「啊毅」向鍾奕臣詐稱:可出售新臺幣(下同)129元之遊戲道具,需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云云,使鍾奕臣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8時27分許,匯款129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鍾奕臣 遲未收到遊戲道具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及登入IP查詢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本案帳戶及網路郵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看人家用好像很方便,朋友要匯款給我,或是要匯錢給別人、工程要使用,我沒有提供網路郵局的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14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嗣於111年5月10日辦理網路郵局服務,並領有存摺、郵政金融VISA卡(即被告所述之提款卡,以下均稱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下稱偵卷】第29、10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111年8月12日儲字第111026056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2月16日儲字第1120051369號函附儲金帳戶變更資料及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存摺及郵政金融VISA卡拍攝照片影本(見偵卷第51-55頁、第133-143頁、第1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臉書暱稱「蓋曉軒」謊稱:可出售遊戲中道具云云,再以LINE暱稱「啊毅」詐稱:可出售129元之遊戲道具,需匯款至本案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8時27分58秒許,匯款129元至本案帳戶內,於同日18時28分53秒許,遭消費提款102元,惟尚未扣款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3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43頁、第47-48頁)、郵政公司112年7月19日儲字第1120948419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見本院卷第85-115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揭證據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會被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蓋詐欺犯罪者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或遺失、被竊、遭擅自逾越授權使用等,皆不無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㈣、依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並未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別人使用,只有我跟我女友 鄭尹晴 使用(網路銀行帳號,此係「網路郵局之口誤」,下同),5月11日(我)沒有登入自己的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29、109頁),又供稱:我跟我女友一起去辦網路銀行帳戶,不知道鄭尹晴有無使用過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51、153頁);於本院供稱:我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是交給我女朋友,提款卡密碼的部分我有叫我女朋友去領過錢‧‧(你何時把你的郵局實體存摺提款卡交給你女朋友?)我有一個地方固定放證件,有時候放包包,有時候放車上‧‧傳這個訊息來的時候,我問我女朋友說卡及存簿在哪裡,她說在這裡‧‧她陪我一起去辦網路郵局,站在旁邊看我填寫資料‧‧她有辦過,我不會的會問她,(她有看到你填什麼密碼?)我不曉得,她在旁邊教我‧‧網路郵局的密碼就是提款卡的密碼,實體郵局密碼我女朋友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62、66、144、145頁),稽之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可見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就存摺、提款卡部分,除其本人保管使用之外,亦曾交由鄭尹晴使用,其亦知悉密碼,而網路郵局部分,亦係由鄭尹晴陪同辦理、教導,則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然本件除被告可以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外,實際上另有其女友即鄭尹晴可以自由使用,則本案帳戶資料是否係被告主動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乙節,已非無疑。
㈤、又依證人鄭尹晴於偵查中證稱:從他進去服刑開始,他的帳戶資料都放在我這邊,我跟他一起去申請網路銀行,我當時都在他身邊等語(見偵卷第173、175頁),且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本寄交檢察官核閱影印後發還,有該影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7頁),參以被告與鄭尹晴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其服刑期間,委託保管重要物品,且於本院審理時仍有往來(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鄭尹晴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有將其重要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保管之情形,是被告前述曾將本案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帳號密碼告知由證人鄭尹晴知悉、使用或協助提款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佐以被告申辦網路郵局時亦係由證人鄭尹晴從旁協助及觀看,是其有知悉被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高度可能性,從而,本件堪認得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非僅被告1人甚明。因此,被告雖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人,然在該等資料亦可能由他人持有使用而無從確認使用中之情況下,被告是否能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將會在之後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令人懷疑,況亦不能排除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人擅自使用之可能性,是本案實難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㈥、抑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8時27分58秒匯款後,該金額於同日18時28分53秒遭消費,被告於同日18時29分許收到「使用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通知,旋於同日18時45分55秒以電話辦理掛失等情,有手機簡訊截圖、前揭郵政公司函附資料可證(見偵卷第49、55、138頁),可見被告係因收到通知發現金額有異常進出,始立即掛失;況本件遭詐騙報警之金額僅有單一告訴人、1筆1百多元之進出情節,並無其他金額,此與一般詐騙集團盡可能利用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多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情狀,不甚相同;復與一般詐欺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多半為匯款後分批提領、轉匯,並密集為之的模式相異,是被告辯稱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乙節,並非虛言。
㈦、再者,觀之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跨行轉入129元之後,於同日經由「購貨圈存」方式遭提款102元。所謂「購貨圈存」:係指持卡人持郵政金融VISA卡消費,郵政公司先自持卡人帳戶圈存該筆款項(購貨圈存),待該特店請款,即將應付款項扣款支付(VS購貨)等情,有郵政公司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480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細繹該102元之消費方式,係持卡人於「GOOGLE*VISA0001」之網路商店消費支出,有郵政公司112年7月19日儲字第11209484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亦即,只要於Google網路商店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及卡片背面末3碼,即可為網路刷卡消費行為,觀之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正面記載「VISA」、卡號、有效日期等重要資訊,則持有或知悉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人均可任意為之,基此,本案帳戶資料既不限於被告本人使用,已如前述,則不能排除有其他知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被告身分而使用上開資料於網路商店消費之情形,是被告縱使迄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亦難認定其有何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㈧、末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時間前後之IP位址,係位於美國等區域,有郵政公司提供網路郵局IP詳情表及查詢賴俊雄中華郵政帳戶中涉案IP位置均於國外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7-61頁、第65-77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於上開時間曾在前揭IP位址有登入之紀錄,與該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是否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係屬二事;甚且,參酌該帳戶登入IP位址多於短時間內,即以分由不同IP位址登入情形以觀,衡情一般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IP位址雖非固定,然應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分別於前揭地點上網,自不能排除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係遭他人冒用而使用之情形。
㈨、是以,本件既無法排除尚有被告以外之人可以持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則本件實難遽以告訴人遭詐騙將錢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即遽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甚至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情節,並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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