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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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 李宏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黃啟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必須歸還被告7米鋼板樁845支,被告必匯款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9日依約將410支7米鋼板樁送至指定地點,又於同年月30日分別載運72支、116支、250支,合計438支7米鋼板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英國小,並由被告清點完畢並簽收,被告依契約書第1條第1項給付95萬元後,以原告所交付鋼板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95萬元,是原告依契約書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之尾款,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合計29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原告於110年7月15日,歸還其中410支鋼板樁,有2支尺寸不合。但被告仍於次日給付其95萬元約定款項。又原告於7月30日歸還剩餘鋼板樁,數量經雖確認無誤,惟就尺寸部分,竟混雜「6米半鋼板樁255支」,此與約定應歸還之7米鋼板樁,相差太多,無法使用。原告未能依約返還正確米數之鋼板樁,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曱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須賠償200萬元賠償金。被告依此約定,向原告主張違約金200萬元,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繫屬中,且引用該院所傳證人 巫期森 和囑託鑑定鋼板樁尺寸之鑑定書為證。是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可拒絕給付尾款。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原告(即甲方)須歸還被告7米鋼板樁數量為845支,被告(即乙方)需匯款19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歸還方式及匯款方式如下:
㈠兩造簽立合約後,原告必須在一星期內歸還乙方7米鋼板
樁400支以上之數量,被告在收到原告400支以上之數量後,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原告指定帳戶95萬元(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需賠償200萬元賠償金,被告如違約,原告可以終止歸還動作)㈡雙方順利完成㈠之內容後始能進行㈡:在完成㈠後原告必須
在兩星期內歸還(包含前面歸還),全部總數為845支,被告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原告指定帳戶95萬元(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需賠償200萬元賠償金)㈢以上所有運輸機動費由原告負責到被告苗栗指定公司地點
,被告必需配合原告處理卸貨問題,被告必需清點數量,給予簽單,如有延遲以上㈠、㈡時,需順延給原告方便安排。
二、原告於110年7月9日依約將410支7米鋼板樁送至指定地點(卷50-54頁),其中2支尺寸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於同年月16日前匯款95萬元至指定帳戶(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宏斌),但被告於同年月16日匯款95萬元至其他原告所有帳戶。
三、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分別載運72支、116支、250支,合計438支鋼板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英國小,並由被告簽收。
四、被告先於110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其所收到的鋼板樁尺寸不足7米,後於110年8月4日寄發通霄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以:原告所歸還之鋼板樁部分尺寸未達7米,經清點確認,6米半計255支、6米計2支,共計
257支不足7米。請原告 於文 到後5日內將257支7米鋼板樁運至被告倉庫做交換等語,形式上不爭執。
五、原告於110年8月9日寄發虎尾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以: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已將7米鋼板樁全部如數歸還,且有被告簽收單為憑,被告未依約將尾款95萬元給付原告,請於函到3日內將前揭尾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宏斌),若屆期未履行,原告將依約請求200萬元之賠償金等語,形式上不爭執。
六、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均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原告須歸還被告7米鋼板樁數量為845支,被告需匯款19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9日依約將410支鋼板樁送至指定地點,又於同年月30日分別載運72支、116支、250支,合計438支鋼板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英國小,並由被告清點完畢並簽收。被告匯款95萬元後,以原告30日交付鋼板樁有255支為6米不足7米之疵而拒絕付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95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等情,有契約書(卷23頁)、LINE對話紀錄(卷25頁)、簽收單(卷26頁)、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匯款95萬元給原告,並請求違約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立合約約定原告須在一星期內歸還乙
方7米鋼板樁400支以上之數量,被告在收到原告400支以上之數量後,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原告指定帳戶95萬元(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需賠償200萬元賠償金,被告如違約,原告可以終止歸還動作)㈡雙方順利完成㈠之內容後始能進行㈡:在完成㈠後原告必須在兩星期內歸還(包含前面歸還),全部總數為845支,被告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原告指定帳戶95萬元(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需賠償200萬元賠償金)㈢以上所有運輸機動費由原告負責到被告苗栗指定公司地點,被告必需配合原告處理卸貨問題,被告必需清點數量,給予簽單,如有延遲以上㈠、㈡時,需順延給原告方便安排等情,有合約在卷可佐證,原告已依約定於同年月9日依約將410支7米鋼板樁、和於同年月30日分別載運72支、116支、250支,合計438支7米鋼板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英國小,並由被告清點完畢並簽收給予簽收單,且簽收單上並未註明原告交付之鋼板樁尺寸有瑕疵,如被告簽收人員簽收可以點收鋼板樁為410支、72支、116支、250支,則當場點收時發現如有255支鋼板樁不足7米,僅有6米,理應會當場在簽收單上簽名註記,既然簽收單上並未註記所收鋼板樁有尺寸不一之情,堪認原告已依約定返還7米845支鋼板樁明確。
㈡至於被告主張其先於同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
示其所收到的鋼板樁尺寸不足7米,後於同年月4日寄發通霄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以:原告所歸還之鋼板樁部分尺寸未達7米,經清點確認,6米半計255支、6米計2支,共計257支不足7米。請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將257支7米鋼板樁運至被告倉庫做交換等語,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任何確認鋼板樁尺寸不一的期間,除其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外,並無鋼板樁照片或任何保全證據可資佐證,至訴訟時方以雲林地方法院111年1月21日證人 巫期森證 稱清點原告所交付的鋼板樁,於第二天發現鋼板裝上寫有6.5米的標籤,經測量後有兩百多支不到7米等語(詳卷第123頁雲林地院筆錄),和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下稱型鋼支撐協會)鑑定報告「於111年5月3日在苗栗縣○○市○○段000號空地上有鋼板樁438支、現場丈量鋼板樁的長度發現內有點6.0米、6.55米、7.0米三種尺寸,逐支丈量統計後共有7.0米181片、6.55米255片、6.0米2片」為證(卷第171頁,該會111年5月5日型鋼支撐(第九屆)榮字第06號函)。然查,證人巫期森為被告之員工,所為證詞是否屬實,應另有其他證詞以資佐證,方可採信。因此被告雖另以型鋼支撐協會之鑑定為憑。然查,原告交付鋼板樁時間為「110年7月9日410支、同年月30日438支,共計848支鋼板樁」則何以型鋼支撐協會僅受被告委託鑑定「438支」且鑑定時間距離交付時間「110年7月9日、30日」相距甚遠。是依證人巫期森證詞和被告片面委託型鋼支撐協會於「111年5月3日」鑑定「438支」,距離原告於「110年7月9日、30日」交付數量「848支」,不僅時間差距久遠,就鋼板樁為易於代替性之物品,難認鑑定之鋼板樁和原告交付之鋼板樁具有同一性,故難以認定型鋼支撐協會鑑定「438支」其中255支不足7米係原告所交付的鋼板樁,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予其指定倉庫經簽收之鋼板樁有其所指述「6米半計255支、6米計2支,共計257支不足7米」等節,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鋼板樁有瑕疵為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已依約定返還7米845支鋼板樁,被告所辯有255
支鋼板樁尺寸不足7米,為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交付845支鋼板樁,而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原告依上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5萬元及違約金200萬元,有所憑據,應為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契約有關給付尾款請求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歸還一星期內匯款)及請求違約金部分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卷85頁)附卷可佐,則參考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鋼板樁有瑕疵一情,就被告提出證人巫期森證詞和被告片面委託型鋼支撐協會於「111年5月3日」鑑定「438支」,距離原告「110年7月9日、30日」交付數量「848支」,就鋼板樁的同一性,和鋼板樁易於代替性而言,難以認定型鋼支撐協會鑑定「438支」為原告所交付的鋼板樁,是依被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鋼板樁有尺寸不足之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