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破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朱菁華立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當事人間聲請立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立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標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由經濟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八四七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院 錦民亮 九十一司字第八六0號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聲請人朱菁華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營業稅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共計稅捐債權六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惟查清算期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二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七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可證,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為此依公司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立標公司現有資產僅值二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七元,而所積欠稅款合計為六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陳報甚明,且有立標公司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立標公司所積欠稅款遠超過其所有之資產總額,若以現有之資產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即後即無任何剩餘,其他債權人已無受償之可能,設如宣告立標公司破產,尚須依破產法九十七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立標公司之資產更形減少,徒損及優先債權人之權益,且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請求宣告立標公司破產既無實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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