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五○號
原告方帽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標 原告甲○○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蘇西姿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部份與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時,雖自認有收到再審被告寄來之帳單,惟因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擅自逕行中斷再審原告使用之電腦連綫系統,致再審原告無法進入電腦系統查知進、退貨明細及雙方間之帳款往來情形,在資料闕如之情況下,實無法就帳款作進一步之核對,故再審被告所寄之帳單,僅為其單方面電腦列印之資料,實難遽認其所列之帳款金額為正確。而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之出貨狀況一覽表觀之,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三日等幾筆出貨之出貨日,均在再審原告封館結束營業之後,且無驗收日及驗收金額及數量,足證再審原告並未收到再審被告帳單上所列之上開出貨商品,乃再審被告竟將該顯有問題之出貨列為再審原告之進貨貨款,其帳單上所列之金額顯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詎原確定判決並未進一步查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二)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曾抗辯再審被告應依加盟時間比例退還電腦主機設備「使用費」及零售管理軟體系統「使用費」,並檢附再審被告當時向再審原告收取六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之電腦及周邊設備費用之明細表一份為證。其中再審原告所云應按未使用年限比例退還者,係指上開明細表所列第九項至第十二項,因該主機設備及管理軟體系統係均為再審被告所擁有,並置放於再審被告之處所,再審原告僅有藉由網路連線而取得使用權,今兩造既提前終止契約,再審被告即應依未使用年限比例退還再審原告部份費用。惟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明細表係再審原告單方面之計算,即指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而不採。今因發現新證物特再檢附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向再審原告收取上開費用。故倘將再審原告所發現之上開新證物予以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關於再審被告所寄交再審原告之對帳單,僅為再審被告單方面電腦列印之資料之陳述,及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擅自中斷再審原告所使用之電腦連綫系統,致再審原告無從由該電腦系統核對上開帳單所載出貨商品及價款是否屬實之事實,逕認再審原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二)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云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收取六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之電腦及周邊設備使用費,及再審被告應按加盟時間比例退還上開電腦主機設備及零售管理軟體系統「使用費」之事實,倘將再審原告所發現之上開新證物予以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
二、惟查就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部分,因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第四點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指再審原告)雖辯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出之結算資料未經其確認,上訴人予以否認云云。惟查,兩造間係以電腦驗退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出貨退貨情形,而被上訴人每月已寄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異議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其對被上訴人所為出貨退貨之紀錄並無意見;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退貨狀況一覽表,均列明出貨日、出貨批號、批量、出貨金額、驗收日、驗收金額、驗量、退貨日、退貨批號、批量、退貨金額、驗收日、驗收金額、驗量等詳細資料,應認被上訴人關於出貨退貨之數量、金額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進貨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退貨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承前所述,該等金額均經被上訴人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於適當時間內作何異議,堪認當時對該部分之金額並無爭執,上訴人臨訟否認其事,應無可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所附之原確定判決正本)。足證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按月所寄送之帳單未曾表示異議,而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依該等帳單作成之結算資料為可取,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至再審原告所云因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擅自中斷再審原告所使用之電腦連綫系統,無從由該電腦系統核對上開帳單所載出貨商品及價款是否屬實,則僅僅係再審原告所作否認上開帳單為真正陳述之補強證據,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次查就再審原告所云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部分,再審原告雖檢附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主張係其所發現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惟查該統一發票所擬證明之電腦主機設備等相關使用費六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業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歷次審理時一再爭執,而該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又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且係再審被告開立交付再審原告收執者,故此項得以證明兩造爭執事項之證物之存在,應已為再審原告所知之甚稔,且為再審原告所占有管領中,並無何不能提出之情事。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該證物並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者,自不許復以此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既無不能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證物之情形,竟遲延迄今始行提出,自難認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相符,其所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芃宇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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