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柒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六日,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麥當勞廁所、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地下室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之方式而施用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六.三三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警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十七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屬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此外,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所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再犯情形。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十六.三三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錫箔紙三張、分裝袋五十五個,被告否認為其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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