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00-000000000、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二二-A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並按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亦有明文。至於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車輛所有人地址變更,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目的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闖紅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行人穿越道臨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紅燈越線臨停等違規行為,經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函請受處分人前來辦理違規積案,且當時多數尚未逾越期限,惟受處分人均未前往辦理;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即以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分別裁決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因搬家以致地址變更無法收到違規罰單,造成罰金增至每張都罰最高金額不公平﹔如今因景氣不好而家計負擔又重,累計至今金額如此之多,實造成伊非常大的困擾等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等,有上開裁決書共二十三紙在卷為憑,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改設籍台北市○○區○○街○○巷八之三號四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曾將裁決書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九○六一六二九九○○號雙掛號通知,惟招領逾期退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九○六四四七六○○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係因設籍台北市,車籍方登記於台北市,受處分人地址如有變更,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辦理。受處分人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右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車主戶籍地而無法寄達於受處分人,自屬有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依法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而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受處分人不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反指法令不符合需求及便民,其辯解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受處分人前開處分,核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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