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更(一)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辰○○男被告辛○○男
卯○○○即
寅○○○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美國及中華民國兩地之執業律師,因業務興隆,被告辛○○等律師為謀奪自訴人之市場與客戶,竟與被告子○○等美國法官勾串,一再對自訴人施行犯罪:
(一)、被告庚○、乙○○係被告喬治.H.劉之訴訟代理人,庚○、乙○○ 於渠
等之訴訟狀中(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竟偽稱自訴人係訴訟恐怖份子,該訴訟狀送達到台灣來給自訴人,因認被告等犯刑法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及誹謗罪嫌。
(二)、被告丑○○、戊○○○係被告辛○○、卯○○○之訴訟代理人,於渠等之
訴訟狀(即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中引用上開訴訟狀,因此渠等亦係犯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及誹謗罪嫌。
(三)、被告 禍窩 .趙亦係律師,與上開被告有犯意聯絡,亦為共犯。另被告禍窩
.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竊取自訴人律師事務所之律師費及雜費收費明細表,犯有竊盜罪嫌。
(四)、訴外人 黑寶寶 又與上開八名被告共謀,由黑寶寶在美國打電話給自訴人在
美國之代理人,恐嚇自訴人要拿出美金五十萬元,否則要撤銷自訴人之律師資格,另訴外人GRINSIGER又與上開被告共謀,打電話恐嚇自訴人要交出美金一百萬元,否則要取銷自訴人之律師資格,代理人打電話回臺灣通知自訴人,因認被告等共犯恐嚇取財罪嫌。
(五)、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上開被告八人又命人在美國強擄自訴人,要求自訴
人給付贖金美金三十萬元,共拘押自訴人十天之久,經自訴人給付美金五萬元始放自訴人離去,因認被告八人犯擄人勒贖罪嫌。
(六)、被告八人又在美國以自訴人之名義偽造講和講公司(sayandsayco.,)
之股票,偽稱該公司係自訴人所有,且為唯一之股東,因認被告等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七)、被告子○○、巳○○、甲○、壬○、丁○○○、己○、癸○○、丙○○八
人均係美國之法官,與上開辛○○等八名被告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均為上開犯罪之共犯。
二、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於自訴狀指訴被告等犯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及誹謗罪者,無非以被告庚○、乙○○、丑○○、戊○○○提出之訴訟狀影本為其依據,惟查被告等於訴訟狀中形容自訴人為訴訟恐怖份子,為被告等對自訴人主觀之認識,縱渠等主觀認識有誤,亦難認渠等有明知不實而仍為登載之偽造犯行; 又渠 等具狀陳述,目的在求訴訟勝訴,縱有不實,渠等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亦核與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未合。另自訴人指被告等涉嫌竊盜者,無非以卷附(偵查卷第二百九十四頁)黑寶寶具名之切結書影本為其依據,該切結書中黑寶寶陳稱曾接獲來自臺灣代理人送來的文件,該文件記載有關自訴人在台北市重新執行律師業務云云,惟查縱該切結書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訴外人黑寶寶曾收到臺灣代理人傳送之文件,該文件記載自訴人在台北重新執業等事實而已,並不能因此而證明被告等有竊取自訴人之物品,況自訴人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律師費、雜費收費明細表或其他物品有失竊之情事,徒憑該訴外人所立之切結書尚難認被告等有此部份之竊盜犯行。再自訴人就被告等恐嚇取財、擄人勒贖及偽造公司股票部份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或稱證據在被告等手中,或稱若被告等不承認再另想辦法云云,被告等此部份之犯罪嫌疑亦均有不足。益有甚者,自訴人既係以原告身分對被告提出控訴,自應到庭陳述,然本案經多次傳訊自訴人到庭,自訴人均未到庭,自訴人既未到庭,依直接審理原則,本院無從僅以自訴人之書面陳述據以認定被告有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綜合上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九號)部分,因自訴部分已裁定駁回,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