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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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佑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3658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佑欣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進學國小內)。
㈢行為:施放沖天炮。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佑欣警詢時之供述。
㈡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洪佑欣於前揭時、地投擲具有傷害力之沖天炮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洪佑欣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扣得尚未施放之沖天炮3支可佐其自白之真正,又其施放沖天炮地點為學校操場內,恐有危害操場活動民眾身體或損及學校財產之虞,堪認被移送人洪佑欣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