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亦有明定。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是以自訴人就其自訴案件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之後者,縱其提起自訴或第二審上訴時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依上開新法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甲○○因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提起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嗣又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二號第二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送達於上訴人(由受僱人守衛 李慶裕 代收),有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未遵依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迄今逾期已久,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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