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李曼寧 (下稱李曼寧)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內藤寮坑小段180之10地號土地,與毗鄰維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忠公司)所有同小段17之14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葛,李曼寧不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 周武 得製作之民國(下同)86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鑑測結果,申請再鑑界,經台北縣政府於86年9月23日派員實施再鑑界,推翻原複丈結果,獲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測量原圖認章,並改測釘土地界址後,於86年10月16日製作「台北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嗣永豐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6月間在維忠公司土地上鄰近李曼寧上開土地處興建公用排水溝,上訴人乃對主任委員 黃宗仁 提起竊佔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時任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伊進行測量結果,認定公用排水溝位於維忠公司之土地上,並未占用李曼寧之土地,對黃宗仁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詎上訴人竟因此遷怒於伊,分別於90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間某日,連續將載有「本案旋經土城分局移送法辦,惟繼任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 陳烈恩 居心叵測,為了包庇 吳金炭 、 周武得 等不法測量人員,竟然派遣與彼等沆瀣一氣,一丘之貉的測量員乙○○(旋即遁調臺南縣鹽水)到場協助領測,由於 蘇某 老奸巨猾、存心掩飾吳金炭、周武得之罪行,甚至早已被吳、周等勾結串通,不僅愚弄檢察官,且蓄意誤導,在其他外埠測量隊來測時,蘇某3次詭稱找不到基樁,使彼等徒勞往返,白跑3趟,至此檢察官頓忘本人土地已經縣府複丈,而早先測量錯誤的板橋地政事務所,依法已不能再行測量本人土地之事實,忽然發出亂命,要求蘇某主測本人土地,在蘇某主測的2次任務中,第1次檢察官來了,蘇某依舊不老實,仍然詭稱找不到基樁,以及野草太長等荒唐離譜之藉口,消極怠工,使得第4次檢察官現場測量之行亦告失敗,無功而返,而在第5次測量中,也即是蘇某主測的第2次,檢察官虎頭蛇尾,有始無終,這次居然身居主角的檢察官形成兒戲臨時缺席,不見蹤影,至此蘇某見陰謀已經得逞,正中下懷,趁著檢察官唯一沒有前來土地現場的1次,居然置他屢次以找不到基樁拒測的藉口於腦後,好像換了一個人似的,索性取出周武得那份荒誕不經已被縣府地政局宣佈作廢與無效的測量圖,在現場照著胡畫亂畫胡測亂測一番,這種檢察官疏忽職責,違法亂命的後遺症,再加上蘇某的膽大妄為,多重多元違法舞弊,本人親眼目睹,真不知人間何世?至於本人權益受損,自然是活該倒霉」等不實指摘伊之品德操守、工作態度等足以影響社會上一般人對伊之評價的文章,向「世界論壇報」投稿,利用不知情之「世界論壇報」將該等文字分別刊登於90年3月19日「論輿/醫藥第7版」及同年8月28日「論輿/11版」,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經本院92年上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台北新聞版擇一刊登道歉啟示1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紛爭土地,李曼寧不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周武得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鑑測結果,申請再鑑界,經台北縣政府派員實施再鑑界,推翻原複丈結果,獲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測量原圖認章,並改測釘土地界址後,製作複丈成果圖。詎料,87年6月間永豐工業區管理委員會竟又在維忠公司土地上鄰近李曼寧前開土地處興建公用排水溝,伊乃對主任委員黃宗仁提起竊佔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時任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被上訴人進行測量結果,被上訴人理應依據台北縣政府已做成之複丈成果圖進行測量,即可輕易查得土地界址及李曼寧土地是否遭不法竊佔,乃被上訴人身為測量人員,主測多次,竟找不到基樁,致檢察官徒勞無功,第5次測量,檢察官未到場,被上訴人「竟然」找到基樁,套用已被推翻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進行測量,而作成未竊佔李曼寧土地之測量成果,伊因認被上訴人所為測量過程曲折離奇,明顯違背專業,且疑竇重重,顯難昭人信服,一時憤恨不平,乃將事件發生經過具文抒發,向世界論壇報投稿,並經該報採用,刊登於90年3月19日「論輿/醫藥第7版」及同年8月28日「論輿/11版」。伊上開投書內容,俱屬事實,並無不實捏造之情;況伊係以讀者投書方式向世界論壇報投稿,乃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經該報認為具備公開大眾週知之參考價值而予採用,對於能否刊登一事,非伊所得控制,足證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虞,且經擇用刊登於「輿論」版面之事實,適足證明伊所為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受憲法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三、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擇一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台北新聞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嗣於本院94年10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中撤回關於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台北縣新聞版1日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上訴人同意其撤回(本院94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曼寧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內藤寮坑小段180之10地號土地,與毗鄰維忠公司所有同小段17之14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葛,李曼寧不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周武得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鑑測結果,申請再鑑定,經台北縣政府派員實施再鑑界,推翻原複丈結果,獲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測量原圖認章,並改測釘土地界址後,製作複丈成果圖。㈡永豐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6月間在維忠公司土地上鄰近李曼寧前開土地處興建公用排水溝,上訴人乃對主任委員黃宗仁提起竊佔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時任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被上訴人進行測量結果,認定公用排水溝位於維忠公司之土地上,並未占用李曼寧之土地,對黃宗仁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㈢上訴人向世界論壇報投稿,世界論壇報將前開文字分別刊登於90年3月19日「論輿/醫藥第7版」及同年8月28日「論輿/11版」。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判43年台上字第95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調查之證據,經斟酌後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02號歷審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及同年8月28日以不實之言論向世界論壇報投稿,嚴重妨害伊之名譽,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向世界論壇報投稿,經該報刊登之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若有侵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允當?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向世界論壇報投稿,經該報刊登之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身為測量人員,主測多次,竟找不
到基樁,致檢察官徒勞無功,第5次測量,檢察官並未在場,被上訴人「竟然」找到基樁,套用已被推翻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測量,而做出不利李曼寧之土地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之測量過程明顯違反專業,實難令人信服,伊實有理由認為所指摘者,俱屬事實,並無虛偽之情云云。經查: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上訴人告訴案外人黃宗仁竊佔案件後,先通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上訴人、黃宗仁於88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至現場履勘,因界址基樁滅失,由檢察官諭知「另行通知測量局到場釘樁後,再行測量」;嗣通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清水派出所、上訴人及黃宗仁於88年3月18日上午11時至現場釘樁及測量,因基樁滅失,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人員 張敏益 乃表示應由原設樁單位台北縣政府辦理復樁;復通知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清水派出所、上訴人及黃宗仁於88年4月20日下午3時至現場復樁及測量,並當場諭知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被上訴人,應測量排水溝是否占用李曼寧之土地及佔用面積若干;板橋地政事務所旋即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縣政府及上訴人該單位將於88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派員到場施測,為確保測量成果品質,又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上訴人該單位將於88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前往現場檢測水溝位置及面積,嗣即依據檢察官之指示,套合86年10月16日再鑑界結果之「台北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製作88年5月10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至詳(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卷第25頁─第29頁),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月12日、3月18日及4月20日履勘筆錄、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88年4月23日、4月30日函及88年5月10日所製作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足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361號卷第32頁、第50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3頁),該卷宗業經本院函調核閱無誤。依據上開88年3月18日之履勘筆錄所載:「據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張先生表示本案需現場釘樁,今因到場樁位已遺失,擬擇期請縣政府辦理再鑑界復樁」等語,可見現場並無基樁,在未辦理復樁前,被上訴人向檢察官表示找不到基樁,並無故意隱瞞之情。又被上訴人製作之88年5月10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即已記載:「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及86年9月8日申請異議鑑界收件號864號(複丈申請書板地2字9733號)再鑑界成果辦理」等語。
而上開複丈申請書板地2字9733號即係台北縣政府於86年9月23日派員實施再鑑界,於86年10月16日據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台北縣政府86北府地測字第346047號、第3657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套用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周武得製作之86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云云,亦非實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向檢察官表示找不到基樁,第5次檢察官沒來,才忽然說找到基樁,且被上訴人之測量係套用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以其測量過程明顯違法,其結果並不正確云云,即無足採信。②上開各次檢察官現場履勘或地政人員到場測量時,上訴人均有到場之事實,此有上開履勘筆錄及函文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本件確係因現場基樁滅失,而無法於檢察官履勘時實施測量,及被上訴人係依據檢察官之指示實施測量,甚至主動通知檢察官及上訴人到場施測,暨被上訴人係套用86年10月16日再鑑界結果之「台北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測量,而非依據已遭再鑑界推翻之86年8月13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施測等情,當知之甚明。詎上訴人仍為文誹謗,刻意將實際情形扭曲為被上訴人係故意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誆稱無法找到基樁,再利用檢察官未到場之機會,使用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已被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推翻之複丈成果圖胡亂測量云云,並據以誣指告訴人「存心掩飾案外人吳金炭、周武得之罪行」、「沆瀣一氣」、「一丘之貉」「老奸巨猾」、「勾結串通」、「陰謀得逞」、「膽大妄為」、「違法舞弊」等語,其上開文字內容顯係惡意捏造,並非基於相當之理由,其本身亦缺乏對於所指摘事項為真之確信等情至明,自不得以言論自由而免責。
㈡上訴人復抗辯:伊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以讀者投
書之方式向世界論壇報投稿,經該報社予以擇用刊登,對於是否能刊登一事,並非伊所能控制,足證伊並無故意過失行為,適足以證明伊所為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受法律保障云云。惟查上訴人明知不實之事項,以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向報社投稿,並非其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何況上訴人之投稿顯係出於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此即非評論及意見之表達之範圍,非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法律即無保障之必要;而其以詆毀被上訴人之文字向報社投稿即係利用報社以遂行其毀損他人名節之行為,報社既已刊登其內容,上訴人自應負其責任,是其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投稿方式,刊登不實言論於世界論壇
報上,已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為七職等公職人員,月
薪為60,763元,其於90年間在本國所得約775,604元(見本院卷第41頁之戶籍謄本;第14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記者職務,於90年間所得僅1,353元(見本院卷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2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上訴人以上開不實言論登報指摘被上訴人,自足以使人產生被上訴人包庇同僚,違反專業與公務職責,以致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而上訴人出身媒體,為其自認在卷,深知以媒體傳播之影響力無遠弗屆,仍為文誹謗,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傷害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50萬元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