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7,49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5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7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5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7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安業街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興路與安和路2段交岔口時,應即注意行車至交叉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叉路口之交通動態即冒然通過該路口,致撞及原告之子 張智信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張智信因而人車倒地,頭骨破裂,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而於翌(22)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張智信死亡後,原告乙○○為其支出殯葬費491,700元及救護車費2,600元,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另張智信係00年00月0日出生,死亡時年僅17歲,原告為其父、母,成年後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扶養費1,073,900元,賠償原告甲○○扶養費1,739,000元。此外,原告逢此劇變,痛失愛子,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5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乙○○6,567,300元、給付原告甲○○6,73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張智信係無照駕駛,且闖紅燈,故主要肇事責任在於張智信,原告要求被告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之子張智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智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顱底骨折、後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於92年10月22日死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驗斷書及相驗報告書可證(見台北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703號卷第3、21、22、25、28至36、51、52、57、59至61、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倘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能確實注意該路口各方車況,當可及時發現張智信騎乘機車駛入該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偵審中一再供稱伊於事發前完全未看到張智信之機車(見上開相驗卷第8頁、53、54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卷第19、77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確有疏於注意該路口往來車輛動態之情事;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有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交易705號及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取。
五、次按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智信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尚未達可考領駕照之年齡限制。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設有燈光號誌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事發前被告係駕車沿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張智信則係騎乘機車沿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又依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王榮安 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上午八點左右接到通報,我趕到現場時,救護車同時到場,發生撞擊的位置是在已經過了(台北縣新店市○○○路中心要往中安便橋的位置」,「(到現場時,肇事車輛)是(還在原來位置)」,「事發時是上班時段,(台北縣新店市○○○路車流很大,小客車西向東如果是紅燈,應該沒有辦法行駛到單行道這邊的路口,應該在前面就過不去,安和路如果是綠燈,在前面就應該會被撞到」等語(見台北地院92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卷第66至68頁);再參以台北縣新店市○○路為新店市往來中和市○○道○號高速公路之重要連結道路,交通流量大,且本件事發時間係在92年10月21日週二早上8時45分許,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被告駕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直行欲通過肇事路口,須橫越雙向共有4線道、寬度約達14公尺之安和路,以當地之道路狀況觀之,被告當時駕車闖越紅燈行進之可能性甚低,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張智信駕車闖越紅燈行駛,應屬可取。則張智信既未達考領駕照之年齡,本即不得駕駛機車,然其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肇事路口闖越紅燈行駛,其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得免除。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喪葬費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因張智信發生本件車禍送醫急救,而支出救護車費2,600元,另因張智信死亡而支出殯葬費491,700元,有救護車收費簽收單及治喪明細表可證(見本院9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8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原告乙○○就此部分之費用合計494,300元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查原告甲○○係張智信之母,擁有2幢房屋及4筆土地,有戶
籍謄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5、32頁),自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查原告乙○○係張智信之父,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並無任何資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又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於張智信92年10月22日死亡時,為48歲又7個月,依9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62頁),尚有餘命28年。是原告乙○○主張伊自年滿60歲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屬可取。依此計算,原告乙○○自104年3月20日起,依法得受扶養期間為
16.58年。則依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尊親屬寬減額,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4,000元、年滿70歲者每人每年111,00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之扶養費為745,942元{計算方式為:〈74,000元×
14.00000000(即自92年10月22日張智信死亡之日起至114年3月19日原告乙○○年滿70歲期間之21.42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元×9.00000000(即自92年10月22日張智信死亡之日起至104年3月19日原告乙○○年滿60歲期間之11.42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元×17.00000000(即28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元×14.00000000(即上述21.42年之霍夫曼係數)〉=745,942元}。惟原告乙○○育有 張智皇 (00年0月00日出生)、 張智勇 (00年0月00日出生)及張智信(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於原告乙○○年滿60歲時,倘張智信尚生存,其與張智皇、張智勇均已成年,而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於張智信92年10月22日死亡時為45歲又2.5個月,依9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尚有餘命
35.7年,是其於原告乙○○上開請求扶養期間,對原告乙○○亦負有扶養義務。準此計算,張智信對原告乙○○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計186,486元(計算方式為:745,942元÷4=186,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於此範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張智信於事發時年僅17歲,原告因本件事故驟失愛子張智信,必哀痛逾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乙○○係高工畢業,輕度肢障,目前從事臨時工,並無資產;原告甲○○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新店市公所清潔隊臨時工,名下有2幢房屋及4筆土地;而被告係專科學校畢業,原從事建築業,現無固定工作,並無資產(有扣繳憑單、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殘障手冊、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26至32、40、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17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30,786元(其計算方式為:494,300元+186,486元+1,750,000元=2,430,786元),原告甲○○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5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然張智信於本件事發之際未達考照年紀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闖越紅燈行駛,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應認張智信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張智信上開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張智信應負2/3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3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3。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乙○○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10,262元(計算方式為:2,430,786元×1/3=810,262元);原告甲○○亦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83,333元(1,750,000元×1/3=58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向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408,021元,有理算簽結作業表單及賠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九、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6,567,300元及賠償原告甲○○6,739,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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