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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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建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62號及移送原審併辦同署93年度偵字第1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鈺凱 (林鈺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陳朝芳 、 林鴻熙 、 林鴻南 等人之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自民國(下同)8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擅自在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第54之3、第54之4等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堆置廢棄土石,第54之3地號堆置面積為0.3024公頃,第54之4地號堆置面積為0449公頃,破壞地表、地下水源涵養,使土壤受污染,致生公共危險並致水土流失,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犯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鈺凱之供述及證人 林慶華 、陳朝芳之證詞以及原審另案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並辯稱:本案於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乙案,係由當時林口鄉長 蔡宗一 與市民代表 蔣根煌 以及陳朝芳之女婿 許東隆 等人合作,因當時林鈺凱沒有工作,伊才會告訴林鈺凱可至蔡宗一等人處工作,之後蔣根煌服務處人員要 伊載 送林鈺凱及 蔡敬禹 至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伊才會載林鈺凱及蔡敬禹等人至林口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可是之後林鈺凱不滿完全任由其一人負責,才會供述係受伊所僱用,但伊確實並未僱用林鈺凱在上開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第54之3、第54之4等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堆置廢棄土石,及伊亦未在上開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工作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林鈺凱固於原審另案調查、審理時供稱:「我在86年4月中旬起至86年5月11日止,○○○鄉○○段東湖小段78-3、77-1地號土地堆置廢土石及整地,是甲○○叫我去做的」、「是甲○○叫我整地、倒廢土」、「甲○○。從86、4月中旬,86、5、15止,每日工錢3000元」、「我是受僱於甲○○,堆置土方時我負責收單,並清潔路面」、「確實是由我及甲○○、蔡敬禹等在該處堆置土方,他們要我一個人擔,不幫我解決問題,所以我才說是甲○○叫我提出的」、「我在上開地號工作,說一天3000元‥‥後來改為一個鐘頭200元。本來是叫我去那裡做工,之後甲○○要我到分駐所製作筆錄,甲○○及蔡敬禹就帶我到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在車上時,甲○○告訴我,要叫他們拿幾十萬元給我,叫我去製作筆錄沒有關係,本案幕後的人是有背景的‥‥甲○○、蔡敬禹都是我的老闆。我的工錢是他們付給我的‥‥第一次領錢時工資是8000多元,是蔡敬禹親手交給我的‧他(指被告甲○○)沒有去現場工作,甲○○是在警察來現場工地時要我們不要再倒廢土,甲○○才會在現場出現,或是晚上甲○○及蔡敬禹會來現場工地向現場負責之人收取現金及單子回去做帳‥‥因為甲○○有一家建築公司在新莊幸福路,甲○○都在處理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我在該公司有買香煙、倒茶當小弟,所以我認為甲○○是該工地的老闆‥‥我接到縣政府通知的6萬元罰單時,我就打電話給甲○○、蔡敬禹他們,甲○○就帶我去上開地址(指新莊思源路與中正路路口處)10樓的一家公司,我去時有看到一個人,這個人是何人我不敢講‥‥至於蔡宗一、蔣根煌是否為老闆我不清楚,這要問甲○○、蔡敬禹,我只有接觸甲○○、蔡敬禹二人」(見原審另案87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卷影本第19頁、第50頁、第131頁、第151頁、第174頁、第263頁、第
275頁及原審刑事卷第98頁至第104頁);惟查共同被告林鈺凱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均未供述係受僱於被告甲○○,反而自承係伊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將原磚窯廠凹洞地方欲填平,故為堆放木板模以及未付任何費用(見86年度偵字第15249號偵查卷影本所附共同被告林鈺凱之筆錄);復於原審另案調查時亦供承係伊自己在上開地號山坡地上堆積廢土石(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卷影本第25頁)。是依上開共同被告林鈺凱之供述,倘果如共同被告林鈺凱所稱其係受僱於被告甲○○,何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皆供稱係自己於上開地號山坡地上堆置廢土石,並未供述係受僱於被告甲○○?卻遲至通緝到案後,始供述係受僱被告甲○○,顯然有背於經驗法則及與常理不符。是公訴人上訴指稱:「證人林鈺凱自88年8月4日即前案第三次審理起,均稱被告甲○○有參與堆置廢棄土石之行為,其立場並未改變,另證人林鈺凱在警詢中和偵查中,從未坦承自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行為,自然也無從做出本案被告甲○○『共同』違反的供述,是以林鈺凱於案件開始並未做出對甲○○不利之供述,實因其在斯時根本也不承認自己犯行所致,不應以此做為有利被告甲○○之理由」等語,顯與上述所調查之事證不符,是公訴人執此指訴,容不足採。
(二)又如起訴書上所載被告等人於上開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第54之3、第54之4等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堆置廢棄土石,其中第54之3地號堆置面積為0.3024公頃,而第54之4地號堆置面積為0.0449公頃,依上開堆置之面積,顯非短時間內得以完成,惟本案查獲時卻未見上址有載運廢棄土石之貨車或整地之挖土機等工具;再共同被告林鈺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甲○○與蔡敬禹帶伊至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係蔣根煌服務處人員要伊開車載送林鈺凱及蔡敬禹二人至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以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莊政裕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有人檢舉有人傾倒廢土,當時林鈺凱等人站在倒廢土之地號旁,我通知林鈺凱到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他們只是站在那裡,沒有看到大貨車及挖土機,他們手上沒有拿工具,我是通知他們在這裡倒廢土,並請他們叫倒廢土的人到分駐所說明,我沒辦法確定當初我通知的人是不是就是林鈺凱」(見原審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然證人莊政裕員警對於接獲檢舉前往上開他人檢舉傾倒廢土之地號時,並未見有載運廢土之貨車及整地之挖土機在場,且當時站在該處之人亦未手持工具,證人莊政裕警員究憑何種證據認定如其所稱:當時站在該處之林鈺凱為傾倒廢土之人,逕行通知林鈺凱至警局製作筆錄?況證人莊政裕員警亦自承共同被告林鈺凱當時是否在場亦無法確定,又證人莊政裕身為警員接獲他人檢舉對於當時現場之人員未作任何查證,卻要在場之人逕行通知傾倒廢土之人自動至警局說明,此與警員處理一般刑事案件迥異,顯違常理。
(三)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證人林鈺凱於審理中所稱:被告(與案外人蔡敬禹)係負責前往傾倒廢土之案發現場收取現金、單據,‥‥是被告雖未親自駕車棄運土石,惟其既係負責棄運土石之集團清點單據、現金,統籌該集團帳務事項,事後又為該集團教唆林鈺凱以該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應訊,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集團份子同謀,並親自參與收取現金、單據之行為,惡性亦重,實係共同正犯無疑。」惟查:共同被告之供述,常因人性所使,致有誣陷、推諉責任於其他被告,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危險性,自應嚴謹論證,雖林鈺凱曾供稱係受僱於被告甲○○,惟細審其供述內容反覆與前後不一,且與日常經驗法則不符,例如上開林鈺凱有供稱:「是甲○○叫我整地、倒廢土」、「甲○○。從86、4月中旬,86、5、15止,每日工錢3000元」、「我是受僱於甲○○,堆置土方時我負責收單,並清潔路面」;惟就同一事實林鈺凱則又稱:「確實是由我及甲○○、蔡敬禹等在該處堆置土方,他們要我一個人擔,不幫我解決問題,所以我才說是甲○○叫我提出的」、「我在上開地號工作,說一天3000元‥‥後來改為一個鐘頭200元,‥‥本案幕後的人是有背景的‥‥甲○○、蔡敬禹都是我的老闆。我的工錢是他們付給我的‥‥第一次領錢時工資是8000多元,是蔡敬禹親手交給我的,他(指被告甲○○)沒有去現場工作,甲○○是在警察來現場工地時要我們不要再倒廢土,甲○○才會在現場出現,或是晚上甲○○及蔡敬禹會來現場工地向現場負責之人收取現金及單子回去做帳」、「‥‥因為甲○○有一家建築公司在新莊幸福路,甲○○都在處理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我在該公司有買香煙、倒茶當小弟,所以我認為甲○○是該工地的老闆‥‥。」由上開供述得知:⑴關於現場工地何人收單,林鈺凱即前後供述不一,有時稱堆置土方係由其負責,有時則說是被告甲○○及蔡敬禹。⑵再者,何人是老闆,林鈺凱有時說是被告甲○○,有時說是甲○○及蔡敬禹,又有說是本案幕後的人是有背景的。⑶關於為何指稱被告甲○○為老闆,林鈺凱有時供稱他們要我一人承擔,不幫我解決問題,所以我才說是甲○○叫我提出。或又改稱甲○○有一家建築公司在新莊幸福路,甲○○處理公司大小事情,我在該公司有買香煙,倒茶當小弟,所以我認為甲○○是該工地的老闆等情。然查證人蔡敬禹於原審94年3月10日理時證稱:「甲○○以前也是代書」、「我們有一起看過土地,並沒有合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第103頁),足證被告甲○○並未經營過任何建設公司,是林鈺凱上開之證述,究否真實,即有疑義,自不能以共同被告林鈺凱前後不一之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亦不足採。
(四)再者,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其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犯同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同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而上開二罪均係實害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負責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林慶華於原審另案時證稱:「該54-3地號坡角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則會致水土流失,現場也無截水溝設施及擋土牆等安全措施」(見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卷影本第83頁)。然依上開查獲警員莊政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有人檢舉,才至上址通知當時站在路旁之共同被告林鈺凱至警局製作筆錄,僅拍攝照片四幀(見86年度偵字第15249號偵查卷原本第6頁及第7頁),並未與相關單位(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等)會勘以查明究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況雖依上開四幀照片僅得以證明土地上確係堆放有廢棄土石,惟並無法證明即係起訴書上所載之上開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第54之3、第54之4等二筆地號,且亦無法證明確有造成水土流失或有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以及致失公共危險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不能形成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以共同被告林鈺凱之不利被告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93年度偵字第11463號)原審併案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無庸再檢還檢察官處理,併予敘明。
六、又本案於審理過程中依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鈺凱之供述,上開地號堆置廢土石之真正行為人係前林口鄉長蔡宗一與市民代表蔣根煌等人;再本案處理之警員莊政裕對於傾倒廢土之檢舉部分,竟草率以通知在場之人轉知傾倒廢土之人至警局說明,而未作其他任何查證與會勘之紀錄,僅製作共同被告林鈺凱一人之筆錄即移送檢方處理;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劉泳成 收受該分局林口分駐所移送有關林鈺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相關資料後,對於究係何人通知地主陳朝芳?以及何以會至蔣根煌代表服務處製作地主陳朝芳之警詢筆錄?警員劉泳成於原審審理時對此皆未為合理之說明各等情;上揭警員莊政裕、劉泳成二人之處理程序顯有瑕疵,有無行政疏失,另移由該二員之主管機關追究。再被告甲○○與案外人蔡敬禹載共同被告林鈺凱至林口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並要林鈺凱為真正之行為人蔡宗一與蔣根煌承擔罪責等情形,則被告甲○○與蔡敬禹二人是否另構成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蔡宗一與蔣根煌二人是否另觸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等罪責,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