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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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增加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二八號上訴人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伯穗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立內壢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詹智源 訴訟代理人 余春玉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整建老舊危險校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十五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價金。惟於上訴人施工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侵蝕上訴人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建內壢發字第九三○二一一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補貼材料款,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內國總字第○九三○○○○四八三號函回覆,由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核算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以利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建內壢發字第九三一二○二號函,請求被上訴人依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之一號函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調整工程數之計算方式,補償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內國總字第○九三○○○三四一四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上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惟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府教國字第○九三○三二三五○九號函覆稱無相關預算可支應,被上訴人因此迄未給付上訴人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爰依系爭處理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其比例僅占系爭工程總價二千三百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六‧七,與一般營建工程之毛利率、淨利率相較,乃屬合理之交易風險分配範圍,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之計價乃按照契約總價結算,為總價決標工程,上訴人係專業工程之承攬人,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施工成本上昇,為上訴人所應慮及之風險,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得將成本增加轉嫁於被上訴人。依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一八五六○號函說明二:「各機關辦理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見若未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內容,即非屬契約之一部分,並無調整之問題,而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二百一十個日曆天,上訴人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工期未達一年,縱有物價調整之情形,影響非鉅,應屬上訴人承擔原料價格漲跌之交易風險範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意旨及上開函文,系爭工程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處理措施第一條規定,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後,再調整工程款,惟系爭工程為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度預算並已結案,已無相關預算可供支應,而兩造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辦理契約變更,亦未將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列為契約內容,故本件無適用系爭處理原則之餘地。依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九四○○一八八三三○號函說明二:「㈡⒊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規定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此係考量地方政府屬自治法人,有財政之自主性,且行政院主計處亦明確表示無法有其他額外預算經費或另外籌措專款以供支應,是以尚難強制地方政府採行該處理原則」,況地方政府具有地方財政自主與建設規劃能力,中央行政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不得強制干涉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事項,系爭處理原則不能強制適用於地方行政機關,被上訴人自可拒絕適用系爭處理原則,上訴人執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二千三百十五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並提出工程採購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三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施工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侵蝕上訴人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爰依系爭處理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調整工程數之計算方式,所計算出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
表」所示(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一○七‧三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之後持續上漲,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為一一○‧一二、九十三年一月間為一一三‧七九、九十三年二月間為一一九‧五五、九十三年三月間為一二二‧八七、九十三年四月間為一二二‧○三、系爭工程完工之九十三年五月間則為一二一‧二七,前開指數增減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九十二年九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一○七‧三一為比較基準,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漲幅為百分之二‧六二﹝計算式:(110.12÷107.31-1)×100%=2.62%﹞、九十三年一月間漲幅為百分之六‧○四﹝計算式:(113.79÷107.31-1)×100%=6.04%﹞、九十三年二月間漲幅為百分之一一‧四一﹝計算式:(119.55÷107.31-1)×100%=11.41%﹞、九十三年三月間漲幅為百分之一四‧五﹝計算式:(122.87÷107.31-1)×100%=14.5%﹞、九十三年四月間漲幅為百分之一三‧七二﹝計算式:(122.03÷107.31-1)×100%=13.72%﹞、九十三年五月間漲幅為百分之一三‧○一﹝計算式:(121.27÷107.31-1)×100%=13.01%﹞。而行政院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之一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理原則(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四○頁),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上訴人施工期間之九十三年一月至五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之二‧五,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而於系爭契約所定二百一十個日曆天之履約期限,其中九十三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分別為百分之一一‧四一、百分之一四‧五、百分之一三‧七二、百分之一三‧○一,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對於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之工期未達一年,而辯稱縱有物價調整之情形,影響非鉅,應屬上訴人承擔原料價格漲跌之交易風險範圍云云,即無足取。
㈡查兩造就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依契
約價金總額工程總價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伍萬元正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而就契約價金之調整,除在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上訴人履約遇有政府行為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外,關於因物價變動所為物價調整事宜則未有任何約定。,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介於一○四‧一九至一○七‧三一間,變動幅度不大,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始急遽上漲,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曾以建內壢發字第九三○二一一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補貼材料款,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內國總字第○九三○○○○四八三號函回覆,由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核算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足見情事變更之發生並非兩造所得預料。而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辦理契約變更時,雖未就因物價變動所為物價調整事宜予以增列,有契約變更文件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復以建內壢發字第九三一二○二號函,請求被上訴人依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之一號函所頒布之系爭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調整工程數之計算方式,補償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內國總字第○九三○○○三四一四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上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物價調整事宜,核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無明文加以約定無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計價乃按照契約總價結算,為總價決標工程,上訴人係專業工程之承攬人,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施工成本上昇,為上訴人所應慮及之風險,不得將成本增加轉嫁於被上訴人,況兩造亦未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內容,即非屬契約之一部分,並無調整之問題云云,洵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施工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因材料物
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之情事,乃為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已如前所述,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為百分之二‧六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為百分之六‧○四;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為百分一一‧四一;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為百分之一四‧五;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為百分之一三‧七二;於系爭工程完工之九十三年五月間則為百分之一三‧○一,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之一號函檢送系爭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又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預估之利潤,倘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予上訴人,不啻令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堪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主張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之比例僅占系爭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六‧七,與一般營建工程之毛利率、淨利率相較,乃屬合理之交易風險分配範圍云云,惟據上訴人所提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記載,關於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等同業利潤標準均係根據各該業正常營運資料訂定,不包括營業外損益(見本院卷第四○至四三頁),自不得將上開標準援引為本件判斷交易公平與否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並無可取。
㈣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
,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以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工程企字第○九四○○一八八三三○號函覆稱:「㈡⒊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規定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此係考量地方政府屬自治法人,有財政之自主性,且行政院主計處亦明確表示無法有其他額外預算經費或另外籌措專款以供支應,是以尚難強制地方政府採行該處理原則」(見原審卷第一六一及一六二頁),惟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為協助國內營建業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曾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積極研商,與會代表包括中華民國營造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潘俊榮、互助營造公司董事長 林清波 、榮民工程公司董事長沈景鵬等營建業界重要負責人,會中達成包括在營建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門檻由百分之五調降至百分之二‧五,且取消工期一年以上及五千萬元之門檻限制等共識,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新聞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七頁),而系爭處理原則並經行政院隨函檢送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付廠商物價調整」,復審諸系爭處理原則之補償方式係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點五以內者,不予調整(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七頁),足徵上開計算方式係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酌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之處理措施第一條之規定,且系爭處理原則不能強制適用於地方行政機關,被上訴人自得拒絕適用云云,惟上訴人仍非不得比照上開計算方式而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計算依據,是上訴人據之主張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應屬合理,被上訴人就依該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亦未予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