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癸○○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癸○○為三通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多公司」)之董
事兼經理、丙○○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際公司」)之負責人、甲○○係雅比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比利公司」)及嘉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以製成如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詎癸○○、甲○○、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92年底某時,由癸○○對外佯以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之名義,向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身分證件後,明知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未在如附表所示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竟夥同甲○○、丙○○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3年初某日製作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公司領取92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如附表所示。嗣於申報上述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癸○○、甲○○、丙○○各基於為如附表所示三通多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稅捐機關申報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領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總額,並分別據以填製如附表所示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如附表所示之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各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短徵如附表所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三通多公司、雅比利公司、臻際公司、嘉白公司各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負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案經丁○○、乙○○、壬○○、戊○○、己○○、辛○○、庚○○等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癸○○、甲○○、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丁○○、乙○○、己○○、辛○○、庚○
○、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8紙。
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
0941061687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年11月7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49735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 徵所94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49735號函。
㈣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料4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
或代徵人為公司組織,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而應處以刑罰者,轉嫁處罰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
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復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見解足參。
㈡本件被告癸○○、甲○○、丙○○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復持向如附表所示之稅捐機關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銷項稅額,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在業務登載前開不實文書,復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稅捐機關行使,其數次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甲○○、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為臻際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則為雅比利公司、嘉白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癸○○為三通多公司董事兼經理,依上開所述,被告三人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是其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換言之,因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人,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丙○○、癸○○所犯前揭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丙○○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並
考量被告三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逃漏之稅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表:
┌───────┬─────────┬─────┬───────┬────┐│納稅義務人│虛報薪資人別及數額│漏報稅額│主管稅捐機關│備註│├───────┼─────────┼─────┼───────┼────┤│雅比利國際有限│丁○○96萬元│60萬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公司(統一編號├─────────┤│區國稅局新莊稽│││:00000000)│乙○○60萬元││徵所│││址設:台北縣新├─────────┤││││ 莊市 ○○路○段│壬○○84萬元│││││13號9樓│││││├───────┼─────────┼─────┼───────┼────┤│臻際企業有限公│己○○60萬元│44萬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司(統一編號:├─────────┤│區國稅局台北縣│││00000000)│庚○○60萬元││分局│││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巷│戊○○56萬元│││││5弄1號│││││├───────┼─────────┼─────┼───────┼────┤│嘉白興業有限公│辛○○60萬元│147,210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司(統一編號:│││區國稅局新莊稽│││00000000)│││徵所│││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3號9號│││││├───────┼─────────┼─────┼───────┼────┤│三通多股份有限│戊○○36萬元│90,000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公司(統一編號│││區國稅局│││:00000000)││││││址設:台北市光││││││復南路67號6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