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18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鄭江生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己○○
丙○○○丁○○
樓 李許蘭妹 甲○○○戊○○上列原告與被告己○○、丙○○○、丁○○、李許蘭妹、甲○○○、戊○○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