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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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上旬間即經濟情況不佳,且因週轉不靈,其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跳票三張,同年六月又陸續跳票達十一張,其支付能力已陷於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至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三十二巷七號甲○○所開設之慶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樺公司),向甲○○表示欲訂購男女襪一批,隱瞞其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向甲○○佯稱:保證貨款絕對依約如期支付等語,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資力,並會如期付款,而同意乙○○採購男女襪一批,甲○○並將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之男女襪一批送至乙○○所指定之地點,乙○○明知其向其祖父 張卿 所調借之支票須由其自己籌款支付,而其已無支付能力,竟為使甲○○誤認其有資力付款,乃交付其向祖父張卿所調借之發票人為張卿、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面額分別為十四萬元、十四萬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共三張予甲○○。嗣後甲○○屆期提示上開乙○○所交付之支票三紙,卻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再前往上開收貨地點,發現乙○○已逃逸無蹤,遍尋不著,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慶樺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慶樺公司訂購襪子一批,並交付其向張卿所調借之支票三紙,惟該三紙支票均因其無力支付而遭退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甲○○之子在大陸經營襪子的生意,我到大陸時甲○○之子表示他們公司大陸的貨源很多,可以開票之方式向慶樺公司訂貨,我是因在大陸投資失利,才會發生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我並非故意要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慶樺公司之負責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貨物清單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之支票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退票,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共計退票即已達十四張,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其因到大陸投資失利,再加上自己亂花錢,以致於八十九年五月份開始即有資金調度困難及支票遭退票之情形發生,所以才會向張卿調借三張支票交予甲○○,但票款必須由其自己支付等情,又證人張卿於偵查中證稱:因我孫子乙○○說他的支票沒有辦法開,所以才向我借支票,但實際上是乙○○自己要付款等語,故被告於向告訴人慶樺公司訂貨之時,即明知其經濟情況不佳,且因週轉不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開始陸續退票,又所交付之發票人為張卿之支票屆期亦須由其自己籌款支付。按行為之故意,並不以確定、直接為限,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雖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而終致發生該結果者,亦屬故意之行為,此參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之時,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經濟情況不佳且因週轉不靈,支票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陸續跳票,足認被告目的在藉該訂貨詐取不知情之告訴人交付襪子一批供其銷售之用,至將來果發生不能支付貨款之情事,亦在所不惜,應屬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顯係於其支付能力陷於困難,已無資力足以支付貨款之情況下,仍持支票向告訴人購買襪子一批,並佯稱屆期定能兌現等語,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定能兌現而交付財物,故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見,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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