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第八0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將其居住之坐落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六樓房屋分租予丙○○,期間二人因所分租房屋水電費分攤及押租金返還等問題而起糾紛,丙○○遂約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以下簡稱田中派出所)協調此事,屆時丙○○由 陳松男 陪同,乙○○○則由 陳甘菊蕭清彰 二人陪同,雙方先後到達田中派出所,惟雙方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田中派出所協調時,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指摘「…這個女人(按指丙○○)是個壞女人,外表假正經,以前我跟她住在一起最清楚,她常常帶一大堆男人回來摟摟抱抱及唱歌…」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嗣後乙○○○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手機毆打丙○○之頭部,並拉扯丙○○之頭髮撞牆壁,及用腳踏丙○○之右腳,致丙○○因而受有前額挫傷併血腫四╳四公分、頭頂部挫傷併瘀腫五╳五公分、鼻挫傷併瘀腫四╳四公分、上唇裂傷二╳一公分及右足扭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足扭傷)等傷害。警方因雙方在派出所內爭吵影響同仁辦公,遂要求雙方離開派出所,在派出所外,丙○○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拉扯乙○○○之頭髮至地面及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腫脹、左肘擦裂傷一.五╳一.五公分、右肘擦傷二╳0.二公分及左嘴角裂傷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分別訴請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傷害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 郭吳王葩 辯稱:我只有說丙○○是壞女人而已,我並沒有以手機毆打丙○○,是因丙○○拉我的頭髮,我才會不注意去打到她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在離開派出所後,在派出所外面站不到五分鐘之後,我就到醫院驗傷了,我並沒有在派出所外面與乙○○○發生爭吵,更沒有毆打乙○○○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乙○○○誹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松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又證人即任職於田中派出所之員警甲○○到庭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丙○○先到派出所說她有約人要來派出所講事情,一開始我就有先表明派出所是無法幫她們處理這類的案件,但是她們就表示說:已經到派出所來了,就讓她們在這裡講一講。後來乙○○○與丙○○在田中派出所的值班台正後方即中間通道放置椅子處談水電費給付的問題,而我是坐在值班台的位置,但是沒有經過多久的時間就聽到她們在吵架的聲音,當天因為要擴大臨檢且警員要到分局報到,所以派出所進進出出的員警有很多,以當天她們說話的音量,進進出出的員警應該會有聽到她們在討論的內容,但是當天我沒有注意去聽她們在說什麼事情,但是如果注意聽的話是可以知道她們談話的內容等語。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關於「意圖散佈於眾」,係指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但不須要達到眾所週知之程度,而本件被告乙○○○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田中派出所,當眾指摘告訴人丙○○是個壞女人,常常帶一大堆男人回來摟摟抱抱及唱歌等語,依上說明,當已達意圖散佈於眾之程度,又被告就其指摘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可信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誹謗之事誠屬虛偽應屬可信,被告自屬意圖散布於眾,且所指摘之事確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故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誹謗犯行堪予認定。(二)右揭被告乙○○○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松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乙○○○有用手機毆打丙○○頭部乙情屬實,又證人甲○○警員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到庭結證指出當時乙○○○、丙○○二人確曾在伊之值班台後面發生爭吵,並相互拉扯等情,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堪予認定。(三)右揭被告丙○○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證人陳甘菊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見到丙○○拉扯乙○○○之頭髮,還有將乙○○○壓到快接近地面,我後來撥開她們等語,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指摘告訴人丙○○是個壞女人,常常帶一大堆男人回來摟摟抱抱及唱歌等不實事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侮辱與誹謗不同,侮辱僅係抽象的為謾罵嘲弄或輕蔑等行為,而誹謗則係指摘具體事實,以相侮辱,本件被告乙○○○係指摘「…這個女人(按指丙○○)是個壞女人,外表假正經,以前我跟她住在一起最清楚,她常常帶一大堆男人回來摟摟抱抱及唱歌…」等不實事項,並非僅係抽象的為謾罵,而係指摘具體事實,故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應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後態度與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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