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八十九年三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0九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五號、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將軍鄉保源村七四號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一八公里南向處(彰化縣埤頭鄉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七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也是伊準備用來施用的等語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五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八十九年三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0九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
第三五號、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觀察、勒戒之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七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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