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上訴人 陳怡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106年度偵字第12911、1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怡潔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案紀錄,又無視毒品之危害,仍販賣予他人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惟盱衡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及數量不大,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僅謂:伊已改過自新,原審量刑仍太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以勵自新,並能早日返家陪伴家人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